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敬長工程行即蕭敬長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子超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其上訴之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023,47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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