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7號
KSDV,107,國,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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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林柏青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叁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瑞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東林志東檢具高雄市政府令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一第199頁、第201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67,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925 元(變更追 加項目為:醫療費19,535元擴張為19,965 元、藥品費770元 ),及其中4,267,7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69 頁、院卷二第77頁),是原告所 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晚上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 南向行進,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及南星路之交界處( 按起訴狀誤繕為中門路,稱系爭路段),因車輪壓至沿海三 路之路面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其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雙上臂多處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下肢 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學症狀、右肘肌腱部分斷裂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在後續醫療過程中,因持續復健 均無改善右臂肌力障礙,經醫師診斷後,確診為右側上臂尺 神經損傷,脊髓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
㈡系爭路段為供公眾通行之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 維護機關,該路段路面設置本應符合客觀通行上之安全性, 但該位於沿海三路上之系爭坑洞長約1.8公尺,寬約1.2公尺 (按起訴狀誤繕長約18公分,寬約12公分),深達5 至10公 分,顯然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該路面之養護管理顯不 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乃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所欠 缺,且致原告之身體、財產受有損害,負責養護管理之被告 機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就所受損害(項目、金額 詳見附表所載)向被告提出國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6年3 月31日、106年8月30日召開協調會,惟均因賠償金額未達共 識而協議不成立等語,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268,925元及其中4,267,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繕本(見院卷二 第7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9月7日,系爭路段經被告委託廠商 人員巡查時並無坑洞,迨於105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始 經通報有系爭坑洞存在,又105年9月初高雄地區即因受對流 雲系發展旺盛影響而連日大雨,105年9月2日、105年9月7日 ,單日雨量更分別達262.5毫米及162.5毫米,加以系爭路段 砂石車、大型車眾多,在驟降大雨沖刷、大型車輾壓之下, 可能形成系爭坑洞,並非被告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 發生瑕疵,被告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移動 現場、刮地痕離系爭坑洞尚有一段距離,且刮地痕長達22.7 公尺,依交通部所頒布之「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系數對照表」,以一般摩擦係數0.75去計算,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之時速至少為60至65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規定。縱認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然原告是否係因 系爭坑洞而人車倒地?抑或是因原告高速行駛失控摔車?尚 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科治療並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雙上臂多處挫擦傷、腹壁 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復於105年9月11日至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傷科治療,經診斷受有「 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學症狀、臉部、身體、肢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二者皆未載明原告受有「右肘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 ,則原告所受「右肘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因果關係,顯有疑慮。
㈣原告請求除疤費用部分,因該疤痕是否明顯、對於原告身形 外觀有無相當影響、有無除去傷疤之必要等等,未見原告舉 證證明,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則原告請求此筆費 用顯無理由。
㈤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均為原告之父即訴 外人林超超所開立,其真實性有疑,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顯無 理由。
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67%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其請求顯屬無據。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眼鏡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害,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乃載明「眼鏡一付3200元」,應為重新購買眼鏡 之費用,而非修理費用,則原告另購新品以代遭損毀之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
㈧原告所提2 紙機車修理費估價單所載金額不同,其所陳內容 與所舉證據已有矛盾,究原告有無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修理 費用究為39,450元或37,190元?且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均 屬必要修繕項目,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均屬必要修 繕項目,原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 ㈨訴外人陳憶慈是否確實有對原告為看護行為?實際看護日數 為何?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另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應為每日 1,000元,原告主張以1,200元計,實無理由。 ㈩系爭路段路幅寬敞,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流不大,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縱有坑洞,機車行進間亦非不得適時



反應,原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且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未能減速慢行並閃避繞行坑洞而發生系爭事故,對於損害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請審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㈠系爭路段之路面養護為被告機關管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106 年11月2日函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9頁 )。
㈡原告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雙 方於106年8月30日協調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106年9月8日函暨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 頁至第8頁)。
㈢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往南 行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雙上 臂多處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 合併神經學症狀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 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 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34頁至第139 頁)。
㈣系爭路段地面有坑洞長約1.8公尺、寬約1.2公尺,深達0.05 公尺至0.01公尺(即5 公分至10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1頁反面、第86頁、 第13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106頁、第107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小港醫院、愛仁醫院、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總金額19,715元,並被告不 爭執醫藥費支出金額19,115元,但爭執證明書費600 元認支 出無必要應予扣除(見院卷一第20頁至第48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頸椎椎間盤突出而需休養一個月,需專人 照顧協助,有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 18頁)。
㈦原告於105年2月購買使用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斷裂損害致無 法使用而有更換眼鏡之必要,支出更換眼鏡費用計3,200 元



,有崇光眼鏡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眼鏡照片在卷可稽( 見院卷一第52頁、第140頁)。
㈧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憶慈,該機車出廠年月為103年8月,另 陳憶慈已將系爭機車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表、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4 頁 、第182頁)。
㈨依高雄市聯合醫院回函載明:「此為頸椎損傷之病人,導致 上肢麻痛無力,尤其是右上肢乏力,無法負重,更無法從事 精細工作,此症狀已固定,由核磁共振及上肢神經傳導,如 附件(見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本院已說明過 病情且已告知無法負重及從事精細工作,勞動力明顯有減損 ,至於減損之比例,非醫療之行為,無法回覆。」,此有高 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 7日回函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32頁、第190頁、第195頁) 。
㈩依聯合醫院回函載明:「勞動力減損比例非醫療行為,不能 由醫師評斷,根據病人於本院及高醫之檢查,已告知右手神 經損傷,肌力3 分,無法負重,至於減損比例,無法由醫師 評估。」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18日回函在卷可憑( 見院卷二第30頁)。
本件如應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即105 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 每月薪資,兩造同意以105 年度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標 準,有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查詢表附卷可參(見 院卷一第115 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若認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壓到坑洞 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若認原告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若認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壓到坑洞 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有系爭坑洞,其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車輪壓到系爭坑洞摔車等情,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被告係超速自摔而與系爭坑洞無關云云,然證人 即目擊證人陳彥宇證稱:我受僱於昌泰機車行,系爭事故當 天,我、原告各騎一部機車從店裡出發到林園朋友家,我們 走沿海路往林園方向,從沿海三路往林園方向的路段是很長



的彎路,當時我們騎機車一前一後,原告騎在我的左前方, 系爭事故前路口有一個快慢車道分隔島,我們是在騎機車道 上,我們在機車道路口先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就往對面路口 的慢車道方向行駛,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我騎在原告的 機車後面約半個機車車身,後來原告遇到那個窟窿(即系爭 坑洞),車子左邊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人飛起來摔出去, 系爭坑洞是在彎道中間,當時天色很暗而且現場沒有任何遮 蔽物,所以沒有看到系爭坑洞等語(見院卷二第48頁至第51 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 故現場沿海三路往林園(北往南)方向之路段為一條很長的 彎道,該彎道路面劃有白色分隔線,系爭坑洞位置在該彎道 路面中間(即白色分隔線上;見院卷一第86頁、第12頁照片 編號1、2、第13頁照片),且系爭機車車損位在該車左前方 ,左後方車身及車輪位置均有擦痕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參㉝車輛撞擊部位欄所)、系爭機車車損 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89頁、第93頁),另兩造亦不爭 執,系爭坑洞長約1.8公尺、寬約1.2公尺,深達0.05公尺至 0.01公尺(即5 公分至10公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雙上臂多處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下肢 多處挫擦傷、頸椎挫傷合併神經學症狀傷害。
2.承上,綜合證人陳彥宇上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車損狀況,可認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即沿海三路與南星路口)由沿海三路往林園(即 中門路)方向的道路為一條長彎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 過系爭事故發生路口欲往林園方向行駛時,原告勢必要沿彎 道而自沿海三路的機慢車道往對向中門路的機慢車道行駛, 而系爭坑洞正好位於原告行駛路線中央,且深度達0.05公尺 至0.01公尺(即5公分至10公分),該坑洞週圍未設置任何 警示設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時,其未發現系爭坑洞, 致系爭機車前車車輪壓到系爭坑洞,機車失去重心,原告才 會如證人陳彥宇所述人飛起來摔出去,機車則倒地往前滑行 乙節,應堪以認定,準此,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壓到坑洞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壓到坑洞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9月7日通知廠商巡查,系 爭路段前無坑洞,而105年9月初,高雄地區大雨及道路經大 型車輾壓下,有可能形成系爭坑洞,並非被告怠為修護所致 云云,然105年9月2日至105年9月7日間,高雄市氣象站分別 於105年9月2日、105年9月7日觀測到豪雨、大雨等級之降雨 ,而豪雨、大雨等級之降雨應警戒事項,平地為排水差或低 窪地區易發生積淹水、易發生積淹水,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107年7月23日函暨檢附之豪(大)雨雨量分級定義對照表及其 警戒事項說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再 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路面乾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88頁),而系爭坑洞長約1. 8公尺、寬約1.2公尺,深達0.05公尺至0.01公尺(即5 公分 至10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系爭坑洞應不可能為 前開高雄氣象站分別觀測到之豪雨、大雨沖刷所造成,而被 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該路段既留有系爭坑洞未能及時 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本件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辯稱: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機車的刮地痕 有22.7公尺,依據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 照表所載,原告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 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證人陳彥宇之證述:「(你 們騎機車道的時候,到路口有無紅綠燈?)有,我們是綠燈 之後起步,我們的車速約30、40公里,原告的車在我左前方 一點點....。」、「(你剛剛說你騎在原告後面,與原告距 離多少?)不到半個機車車身。」、「(你看到原告摔車後 ,你如反應?)嚇到,然後就往右邊停車,我有打電話報警 及叫救護車....。」(見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 第51頁),又原告亦自稱其車速約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90頁反面),基上,證人 陳彥宇騎乘機車行駛在原告後方,二人間之距離不到半個機 車車身,則依前引對照表(見院卷一第91頁)所載行車速度 換算,原告車速應在60公里至65公里間,則在後方之證人陳 彥宇的車速亦應與原告之車速相當,基此當原告輾壓到系爭 坑洞而人車倒地時,高速且近距離行駛在後方之證人陳彥宇 按理應會撞擊原告的機車,但證人陳彥宇不但目擊系爭事故



發生之過程,且在原告摔車後立即往右邊停車並報警,顯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應未超過系爭路段之限速50公里( 見院卷一第88頁),而無與有過失乙節,應堪以認定,是以 被告聲請本件送鑑定以確認原告有無超速以認定是否與有過 失,尚無必要。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若認原告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19,965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小港醫院治療,其後分別至愛仁 醫院、高雄市聯合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支出費用計19,965元 (含證明書費),有各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院卷一 第20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爭執證明書費 700 元之支出為無必要云云,惟依卷附醫療單據,證明書費 之金額應為800元(即600+200=800;見院一第29頁、第52頁 反面),又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盡其管理系爭路段之責 任,致原告需支出此項證明書費用,而被告仍恣意爭執,顯 不足採。
⑵藥品費77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小港醫院治療,其後分別至愛仁 醫院、高雄市聯合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又原告所受傷害為撕 裂傷,甚且有進行清創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14頁),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藥品之需求 ,未違反常理,是以原告此請求,要屬有據。
⑶日後除疤費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左眉1公分、左膝色素沈著8× 5 公分、4×3公分,左足踝色素沈著1.5×1.5公分,日後需 雷射治療除疤云云,並提出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院卷一第19頁),被告否認之,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醫,依 據該院函覆,原告患處發生色素沈著(即發炎色素沈著), 故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求診,並表示希望恢復受傷前之狀況 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40頁 ),則原告僅為係恢復受傷前之狀況而欲進行此項手術,其 就此手術除疤之必要,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致日常 生活部分需人照顧協助,且宜休養1 個月等語,並提出高醫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院卷一第18頁),而被告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需休養1 個月(參 不執事項㈥),復依原告所提滿緣養護派遣中心網頁,居家 照護12小時費用1,200元(見院卷一第146頁),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尚可採 認。至被告雖就看護費用金額有所爭執,惟未提出反證以實 其說明,其所辯不足採。
⑸薪資損失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其父林超超開設之昌泰機車行,並擔任店 長,月薪50,000元,因系爭事故自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0 月11日、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2日 起至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3日,合計 4個月等語,並提出昌泰機車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 假證明為佐(見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否認之, 然證人陳彥宇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休息1個月,這1 個月原告父親即昌泰機車行負責人林超超找原告的朋友來幫 忙1個月等語(見院卷二第49頁反面),顯然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只有1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薪資 為50,000元,惟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是以本件應以兩造 均不爭執之105年度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1 個月,基此,原告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21,009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909,540元
①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又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 照)。即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②原告雖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惟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拒不同意送鑑定,惟經 本院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先後函覆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㈨、 ㈩,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㈩),再參 酌證人陳彥宇證述:原告回昌泰機車行工作後,雖無法提 重物,但仍可擔任指揮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50頁),堪 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但通常無礙勞動之情;又本院參 酌前揭證據及「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記載:「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 5%為適當。
③又本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1,009元乙節,業已 如前述,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係68年12月10日出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而無法工作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 133年12月10日,尚有28年2月30日可工作期間,又依其減 少勞動能力5%,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605元(計 算式:21009×12×5%= 126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5,733元(計算方式為:12,605×17 .00000000+(12,605×0.00000000)×(18.00000000-00. 00000000)=225,73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12+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以225,733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機車維修費39,450元
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②證人陳彥宇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的龍頭沒有 辦法轉,左側車殼擦傷且有破損,左側把手彎掉,左後側 照鏡歪了,右側部分不得了,我修繕的項目是院卷一第53 頁估價單所列項目,機車破損的零件一定要更換,龍頭有 安全性問題也要換等語(見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再依 原告所提院卷一第53頁估價單所載各項修理費細目金額, 共支出零件費37,19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式: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而系爭機車係103 年12月9日發 照(見院卷一第53頁反面),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 月10日,已使用1 年9月1日,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08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是以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21,08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⑻眼鏡修理費3,2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配載之眼鏡自中間折斷,另配置眼鏡 費用支出3,2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崇光 眼鏡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院卷一第140 頁、 第5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眼鏡修理費應予折舊云 云,惟原告自稱該眼鏡係105年2月購買,而系爭事故於同年 9月10日發生,堪認毀損之眼鏡應為新品,不予計算折舊, 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2.若認原告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業已說如前,自無庸認定兩造 過失比例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19,965元、藥品費770 元 、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21,009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225,733元、機車維修費21,082元、眼鏡修理費3,200元,合 計327,7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759元,及其中 326,5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見院卷 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00元(即擴張之醫療費 430元、追加藥品費770元,計1,200元)自民事追加暨陳述 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見院卷二第77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開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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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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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細 │
├──┼───────────────────────┤
│1 │醫療費用19,965元 │
│ │藥品費770元 │
│ │日後除疤費用60,000元 │
├──┼───────────────────────┤
│2 │看護費用36,000元 │
│ │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生活需專人照顧,並以半日 │
│ │照護1200元計,共30日,金額計36,000元(計算式: │
│ │1200×30=36000) │
├──┼───────────────────────┤
│3 │薪資損失200,000元 │
│ │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200,000元 │
│ │(計算式:月薪50,000元×4個月=200,000元) │
├──┼───────────────────────┤
│4 │勞動能力減損36.67%,損害額3,909,540元 │
│ │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強│
│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11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
│ │一次性給付,計算式:50,000×36.67%×12×17.378│
│ │95178+(220,020×0.00000000)×(17.00000000-00.3│
│ │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5 │機車維修費39,450元 │
├──┼───────────────────────┤
│6 │眼鏡修理費3,200元原告配載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 │
│ │而無法使用,需新配眼鏡 │
├──┴───────────────────────┤
│合計4,268,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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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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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 即37,190÷(3+ 1)≒9,298 │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 年數) │
│ 即(37,190-9,298)×1/3×(1+9/12)≒16,108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即37,190-16,108=21,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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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