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06號
KSDV,107,司執消債更,206,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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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姜林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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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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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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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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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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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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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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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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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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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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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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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經營壽司攤,107年12月至108年2月每月營業 額扣除進貨金額及攤位租金後,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3 ,688元,有攤位彩色照片、進貨單多紙、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堪信所述為真。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78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另有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5 0元;又需與一名胞弟共同扶養父親(32年生,配偶及長子 均已逝世),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65 8元,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8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並無有效保險, 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附卷 可證。而名下投資僅450元如前所述,金額甚少,本院 認無清算價值,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陳報每月租金 8,500元,然未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文件證明有此 必要支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 出佔23.9%,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757 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1,962元;而受債務人扶 養之父親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 付3,658元後,再由債務人與胞弟共同分擔,則債務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993元〔計算式:11,962+(15 ,719-3,658)÷2〕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高雄銀行 60,279 184 元大銀行 310,763 951 台北富邦銀行 102,386 313 中國信託銀行 113,564 34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5,906 49 良京實業公司 170,675 52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21,858 373 臺灣銀行 177,031 541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496,846 1,520 合 計 1,569,308 4,800 總清償金額:345,600元,清償成數22.02%。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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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