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5號
KSDV,106,訴,162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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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屏東縣○○鄉○○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訴外人盧德文,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永裕,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李永裕承受訴 訟,有原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50 頁)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紙箱( 下稱系爭紙箱),原告依約陸續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出貨 完畢,並經被告之公司人員簽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訂 購之系爭紙箱,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同)1,718,343 元之貨款,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8,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紙箱時,即告知系爭紙箱係 用於裝運外銷之果品,兩造並約定系爭紙箱中之裝運鳳梨之 矮箱與立箱(下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需可承受上方 置放11只紙箱、每只紙箱裝載10公斤,共計110 公斤承重能 力之品質,惟原告交付之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耐重度不 足,未達上開約定承重標準,亦未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致 不堪負重而凹陷,造成被告外銷出售予訴外人廈門果成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果成公司)之鳳梨遭壓爛損壞,並致被告遭 果成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款人民幣460,364 元(折 合新臺幣1,979,566 元)而受有損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979,56 6 元,並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貨款。又被告亦得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 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2 月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自106 年4 月起 陸續將系爭紙箱出貨予被告,被告亦為簽收受領。 ㈡系爭紙箱之買賣價金共計1,718,343元。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抵銷抗辯? 1.兩造有無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須具備可承重110 公 斤之品質?
2.承上,原告交付之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不具前開約 定品質,或不具備通常效用品質而有瑕疵存在?上開紙箱內 果品之損壞是否與該等瑕疵間存在因果關係?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買賣價金?
㈢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18,343 元之買賣價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為抵銷抗辯? 1.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 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所 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 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14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 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 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 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 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紙箱之貨款,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就此成立買賣契約,惟辯 稱:兩造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應可承重11只紙箱( 即110 公斤)之耐重品質,然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卻未達上開 約定承重標準與通常品質而凹陷,致其遭果成公司求償而受 有損害,其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是被告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 梨立箱是否有約定品質、是否不具有該約定之品質或通常效 用瑕疵,以及該瑕疵是否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業務經理包承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 106 年5 月間積欠原告貨款達1,500,000 元後,始反映紙箱 有問題,而被告於此前正常付款時,均未反映紙箱有瑕疵, 且仍持續向原告進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 ),可認被告於進貨後相當時間,均未向原告反應系爭鳳梨 矮箱與鳳梨立箱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又原告係自 106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之數月間,陸續將系爭紙箱出貨予 被告,經被告簽收受領乙節,有明細表、出貨單與銷貨單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則 由兩造就上開紙箱係一方陸續訂購、另一方持續交貨之買賣 交易型態,以及被告為蔬果、農產品銷售業(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反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對蔬果裝箱應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等情觀之,倘該等紙箱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被 告理應於收受各批紙箱後之相當時間內向原告表明應改善紙 箱之品質,不會遲至積累貨款達相當數額後始主張紙箱存有 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未達約定之品質 或未具有之通常效用云云,已難遽信。
3.繼以,證人包承志亦證稱:系爭紙箱之訂單係由其與被告之



廠長黃志成、總經理林鼎翰接洽,當時雖知悉該等紙箱將用 來盛裝鳳梨出口,但被告未表示紙箱應達到何種耐重之程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約定應具有承重110 公 斤云云,亦難採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蔡阿輝就上情 到庭作證,然蔡阿輝經本院屢傳未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之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第146 頁之107 年11月 1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被告嗣陳明捨棄傳喚並表明無其他 證據方法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51 頁),況被告 之廠長黃志成亦未依通知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之 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等節,則被告未就所主張 之紙箱瑕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單以被告陳述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應具 備承重110 公斤品質乙節,並非可採。
4.又被告固提出果成公司紙箱耗損說明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58頁至第64頁),主張其因紙箱瑕疵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諸該紙箱耗損說明記載:「我司(即果成公司)於20 17年採購紙箱,因紙箱質量不足,導致紙箱堆疊後造成紙箱 凹陷,壓壞箱內的鳳梨果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然參諸系爭紙箱係裝放鳳梨果品,以貨櫃經海運出口至大陸 地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7頁),則該等紙箱凹 陷致壓壞果品之原因多端,或因海運過程中致紙箱潮濕軟化 、或與盛裝之鳳梨本身品質及重量有關,又或係裝放與搬運 之方式所致,此觀被告所提紙箱耗損照片中僅有部分紙箱呈 現壓損,且壓損之紙箱亦非必堆置於下層等節(見本院卷一 第62頁、第64頁),益見其情。是以,自難遽認紙箱凹陷致 鳳梨壓損乙節必與紙箱品質之良窳間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 主張:被告所指之損害與其無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憑。況 被告就此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阿輝迄未到庭,並經被告捨棄 傳喚乙情,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之紙箱耗損說明與 照片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5.另被告固聲請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鳳梨矮 箱與鳳梨立箱是否可承重110 公斤、該等紙箱之耐壓強度為 何等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 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上開鑑定 事項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指出: 關於紙箱之耐壓強度鑑定,係以「耐壓測試」方式為之,但 應提供紙箱新品進行測試,且所提供之樣品須完整、無損害 或不當摺痕,以免對測試結果造成影響;又來函所附之紙箱 材質分析資料僅得進行紙箱之「基重測試(用以計算紙箱本 身重量)」,無法依此推算紙箱之承重能力等語,有該公司 回函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第25 2 頁),而經兩造會同於107 年12月間就送鑑之紙箱進行樣 品取樣,然僅存4 紙紙箱可供送鑑,且該等紙箱之外觀或有 破裂、汙損及使用後之摺痕,有該等紙箱之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反面),復經被告當庭陳明:除 前開兩造會同取樣之紙箱外,其餘紙箱均因水災泡水損壞, 無法提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249 頁反面) 。是參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可知,縱以兩造 會同取樣之上開4 紙紙箱送鑑,亦無從得出正確無誤之鑑定 結論,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認有適當性及必 要性可言,自無再就上開紙箱送鑑之必要。
6.被告復辯稱:原告應就系爭紙箱是否具有民法第200 條所訂 中等品質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系爭鳳梨矮箱與 鳳梨立箱不具約定品質,即係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 開紙箱之意,依前述說明,應由被告證明上揭紙箱是否存在 所指之瑕疵,不因被告是否改謂紙箱未符中等品質云云而轉 換其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具備中等品質乙節 ,尚非可採。況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 之物,民法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買賣標的物僅以 種類指示之情形,關於品質之確定倘無從依法律行為性質或 當事人意思而定時,即應以同種類中等品質作為標的物瑕疵 與否之品質標準。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既已交付予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紙箱即屬特定之物,已非種類之 債,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執 此為辯,亦非有憑。
7.據上,被告就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是否有約定須承重11 0 公斤、該等紙箱是否不具備通常之效用,以及上開紙箱之 品質是否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等節,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以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立箱有瑕疵為由並主



張抵銷抗辯云云,應屬無憑。
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 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 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鳳梨 矮箱與鳳梨立箱具有上開瑕疵,故其得於原告補正瑕疵前為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鳳梨矮箱與鳳梨 立箱有所指之約定品質或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就系爭紙箱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1,718,34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均非可採,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18, 343 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前開買賣價金給付之債務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 告以支付命令於106 年7 月20日送達予被告而生催告效果,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952 號卷 第40頁),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另應 給付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 343 元,及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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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果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