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夜間十時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JFD─五七○號機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與大仁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即臺一線省道三四五公里 七百公尺處)時,欲左轉彎進入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一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 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貿然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 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ML P─一九九號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 ,丙○○、甲○○二人見狀均閃煞不及,甲○○機車之前車輪、前擋泥板蓋遽與 丙○○機車之右手把、右前擋泥板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部腦內出血、左側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前額顱內出血、左眼眶上裂傷、瘀腫)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 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而接受裁 判。甲○○於肇事後,在警方處理人員到場前,即已送醫急救。二、案經被害人甲○○、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並致使對方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被告丙○○坦承伊有過失,只注意前方,未注意被告甲 ○○之機車等情,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渠有遵守交通規 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核與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相符,並 經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至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對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究為圓形紅燈,抑或為圓形綠燈互執一詞,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究竟孰闖越紅燈行駛,洵難僅憑任一方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他方有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此外,被告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高雄縣路竹鄉○○路六二七號高新醫院醫師林 澄潭及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 院醫師邱世英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警卷)可稽,而被告甲○○所 受之傷害,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已達「重傷」程度,有高新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高新人字第八九○一七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長庚院高字第一七四○號函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四四九號函附卷可考。至被告丙 ○○所受傷害,有高新醫院醫師林澄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稽。二、按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及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甲○○既分別考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丙○○、甲 ○○二人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被告丙○○、甲○○ 二人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貿然左轉彎,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 煞車等安全措施;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有效及 必要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二人致肇事使他方受傷,渠等對於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告丙○○、甲○○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 與他方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乙節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相符,此部分與被告甲○○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關於頭部所受諸傷害之發生 及其範圍之擴大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甲○○對於本身頭部傷害之發 生及其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上 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三、被告丙○○、甲○○二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他方受傷,核渠等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肇事後,在警方處理人 員到場前,即已送醫急救,尚與刑法上自首要件不符。爰審酌被告二人前開過失 之程度,及彼此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英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