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財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麗秀
陳麗寬
陳宛竹
陳玉燕
侯昱延
上列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謝慶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其中:
㈠暫編地號A 所示,面積二五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所有。
㈡暫編地號B 所示,面積二三三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麗秀、陳麗寬、陳宛竹、陳玉燕、侯昱延按每人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分別共有。
㈢暫編地號C 所示,面積九四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洪世忠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 土地共有人謝慶奮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持分讓與洪世忠,並於106 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因不再持有任何土地持分,而不具土地共有人身分, 有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鳳司調字第5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 頁、本院卷第42、63頁),洪世忠則
於本院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徵得兩造同意,聲 請代謝慶奮承當訴訟,有承當訴訟聲請狀、本院106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56頁),核與 前引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於洪世忠承當訴訟後,謝慶奮即 脫離訴訟,而以洪世忠為應訴及受裁判之主體,合先敘明。二、被告洪世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分 別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因全體共有人 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有依民法第824 條規 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 一及附圖一編號940 所示位置(面積256.4 平方公尺)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1 棟(下稱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使用,宜將系爭房屋基 地即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A 所示土地(面積255.18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再者,宜將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 C 所示土地(面積94.4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世忠所有, 俾利與其所有之同地段第948-1 地號土地(下稱948-1 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其餘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暫編地號B 所示土 地(面積233.08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陳麗秀、陳麗寬、陳 宛竹、陳玉燕、侯昱延等5 人(以下合稱陳麗秀等5 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1/5 )保持共有(以下合稱甲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麗秀等5 人則不同意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以 :陳麗秀等5 人之先祖自日據時代以來,即在附表一及附圖 一編號940 ⑵所示土地上(面積142.08平方公尺)耕作迄今 ,其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應尊重 原共有人歷來分管土地之結果,將附圖三編號940A之土地( 面積233.08平方公尺)分歸陳麗秀等5 人,按其持分比例保 持共有;將附圖三編號940 ⑴B 之土地(面積94.43 平方公 尺)分歸洪世忠所有;將附圖三編號940 ⑵C 之土地(面積 255.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始為適當(以下合稱乙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洪世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土地如附 表二及附圖二編號C 所示位置,因毗鄰洪世忠所有之948-1
地號土地,宜分歸洪世忠所有,俾將兩地合併使用,以發揮 地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 土地。
㈡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
㈢陳麗秀等5 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仍按 其持分比例,亦即按每人應有部分1/5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該地西側毗鄰上寮路 ,南側毗鄰同地段第941 、948-1 地號土地,其中941 地號 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948-1 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用地(見 本院卷第137頁)。
㈤系爭土地上現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9 頁) 。
㈥系爭土地之地上現況如下:
⒈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 之土地上(面積256.4 平方公尺) ,有現供原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存在。
⒉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 ⑴之土地上(面積184.21平方公尺 )經鋪設水泥,現為空地。
⒊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 ⑵之土地上(面積142.08平方公尺 ),有陳麗秀及訴外人即其夫黃茂成種植之花生、地瓜等農 作物。
㈦陳麗秀等5 人之先祖歷來在附表一及附圖一編號940 ⑵之土 地上耕作。
㈧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且分配後無庸另以金錢補 償。
五、本件爭點:何為系爭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按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等情均不爭執,惟雙方迄未能協議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俾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判斷基準。
㈢本件兩造均表明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陳麗秀等5 人亦表明同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依每人應有部分1/5 分別共有獲分配之土地,已如前述,惟 兩造就陳麗秀等5 人及洪世忠應獲分配土地位置,究以附圖 二或附圖三所示為適當,迭有爭執。經查:
⒈甲案分歸陳麗秀等5 人所有,如附表二及附圖二編號B 所示 土地,較諸乙案分歸陳麗秀等5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940A 所示土地,以前者地形較為方整,適於利用或日後再為分配 ;後者因呈不規則形狀,土地深度長短不一,不利日後再為 分配,是著眼於土地未來的利用性,及陳麗秀等5 人日後再 為分配之可能性,認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較有利於陳麗 秀等5 人。陳麗秀等5 人雖以:其向來在附表一及附圖一編 號940 ⑵所示土地上耕作為由,主張依乙案所示方法,將附 圖三編號940A所示土地分歸其所有,較為適當云云,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性質上係屬建地,自 應供建築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非以農耕為適當使用 。再考量陳麗秀等5 人僅陳麗秀實際從事農作,且其耕作面 積僅142.08平方公尺(約折合42.98 坪),不具經濟規模, 應可推認除陳麗秀外,其餘共有人尚無從本於前開農用現況 同享地利,亦即,維持系爭土地之農用現狀與全體共有人利 益尚有未合,陳麗秀等5 人之辯解為不可採。
⒉另據洪世忠陳稱:其已自謝世奮購得同地段第928 、928-3 及948-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0、39頁),兩造復無反對陳述,應 認真實。本院審酌:928-3 、948-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 67平方公尺、3.45平方公尺,均屬住宅區之畸零地,未經與 其他土地合併使用,無從發揮其經濟效益,其中928-3 地號 土地與毗鄰之928 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區,本可合併使用;其 中948-1 地號土地雖北側毗鄰系爭土地,南側毗鄰同地段94 1 、948 地號土地,惟941 、948 地號土地因屬計畫道路用
地,其使用分區與948-1 地號土地不同,無從合併使用,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6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洪世忠所有之948-1 地號土地除 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外,別無其他利用方法。亦即,本件倘 採甲案所示方法,將附表二及附圖二編號C 所示土地分歸洪 世忠,將使948-1 地號土地得與前開土地合併使用;倘採乙 案所示方法,將附圖三編號940 ⑴B 所示土地分歸洪世忠, 則洪世忠所有之948-1 地號土地將因無從與鄰地合併使用, 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益,兩相比較,堪認以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其分割後衍生之經濟效益,較乙案為高,而為 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甲案之分割方法既較乙案合乎系爭土 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係屬較優之分割方案 ,本院復斟酌兩造持分、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陳麗秀等5 人願按其持分保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甲案應為系爭 土地之適當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並依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附表二及附圖二暫 編地號A 所示,面積255.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暫編地號B 所示,面積233.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麗 秀等5 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5 保持共有㈢暫編地號C 所示, 面積94.4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洪世忠所有。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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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分得面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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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財富 │582690分之255177 │ 255.18㎡ │原持分為10分之3 ,嗣於106 年6 月26日│
│ │ │ │(計算式:582.│自謝慶奮購入系爭土地持分582690分之80│
│ │ │ │69×255177/582│370 後,持分增加為582690分之25517 ,│
│ │ │ │690=255.177 ,│並於106 年7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小數點下兩位四│(見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42、62頁土│
│ │ │ │捨五入) │地登記謄本、第36頁謝慶奮陳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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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麗秀 │25分之2 │ │ 233.08㎡ │①陳麗秀、陳麗寬、陳宛竹、陳玉燕於96│
├──┼─────┼────┤ │(計算式:582.│ 年2 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 3 │ 陳麗寬 │25分之2 │ │69×10/25=233.│ 持分,每人各25分之2 ,並於96年5 月│
├──┼─────┼────┤小計: │076 ,小數點下│ 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
│ 4 │ 陳宛竹 │25分之2 │25分之10│兩位四捨五入)│ 62、63頁土地登記謄本)。 │
├──┼─────┼────┤ │ │②侯昱延於96年6 月5 日因贈與而取得系│
│ 5 │ 陳玉燕 │25分之2 │ │ │ 爭土地持分25分之2 ,並於96年7 月3 │
├──┼─────┼────┤ │ │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3│
│ 6 │ 侯昱延 │25分之2 │ │ │ 頁土地登記謄本)。 │
├──┼─────┼────┴────┼───────┼──────────────────┤
│ 7 │ 洪世忠 │582690分之94437 │ 94.43㎡ │謝慶奮原有系爭土地持分10分之3 ,於10│
│ │ │ │(計算式:582.│6 年6 月26日將其中582690分之80370 售│
│ │ │ │69×94437/5826│予陳財富後,再於106 年11月7 日將所餘│
│ │ │ │90=94.437 ,取│持分582690分之94437 售予洪世忠,並於│
│ │ │ │至小數點下兩位│106 年11月17日辦畢所有權登記(見本院│
│ │ │ │,以下捨去) │卷第63頁土地登記謄本、第60頁聲請承當│
│ │ │ │ │訴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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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1分之1 │ 58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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