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7號
KSDV,106,簡上,197,201904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金助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27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8370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聲明後段關於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52頁反面),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區○ ○里0鄰○○○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鋼架等處工 程,工程總價31萬元,並於104年8月30日前完工(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共30萬3370元, 但上訴人於施工期限屆至,仍僅施作部分工程,尚餘屋後外 牆、二樓大門、裝璜板及飾條等處尚未施作,上訴人乃允諾 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逾期每日罰款3000元,詎上訴人至 10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上訴人逾期90日仍未完工,應賠償被上訴人27萬元 (計算式:3000元×90日=27萬元),另上訴人尚有相當於



工程款6萬5000元之工程未施作,亦應賠償6萬5000元,再扣 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6630元後,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32萬8370元(計算式:27萬元+6萬5000元-663 0元=32萬8370元)等語,爰依承攬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8370元,及自105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 尚有糾葛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2萬837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略以:系爭 合約工程原本訂於104年8月初動工、同年8月底完工,但因8 月份天氣不穩,一直下雨,才延至同年9月份動工,開工後 被上訴人將原來的格局大變動,不僅一樓原有廁所打掉,還 在二樓另外加一間,而且一樓的牆壁也全部打掉,重新砌磚 造牆,連水電部分也全部重新配置,上訴人只好配合被上訴 人的土水、水電工程長達3個月,使得上訴人的工程進度嚴 重受到影響,又上訴人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另行標到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之鐵厝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工 ,並言明系爭房屋工程暫緩施工,先完成前述顯惠二巷工程 後,再施作;再系爭合約工程施工項目如估價單所寫,總價 31萬元,開工後卻更改、追加工程項目,但並未標示在估價 單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延宕近4個月乃不實指控 ,因扣除被上訴人自己之土水、水電工程施工的3個月,加 上顯惠二巷之工程、追加之工程,系爭工程合約已合意延展 完工期限,上訴人並無延宕之實,自無需賠償逾期之違約金 等語置辯,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一)上訴人為鐵工師傅,被上訴人為工程承包商,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12日將其子賴重光所有之高雄市○○區○○里0鄰 ○○○巷000號房屋之鋼架等處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並 由被上訴人手寫估價單1紙(即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列明工 程品項,以上訴人包工包料方式估價,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 31萬元。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30日,嗣合意延



展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並由證人蔡進禹擔任見證人於 系爭工程合約即估價單左側空白處載明:「見證人蔡進禹、 完工日期104年9月30日完成,未完成每日扣3000元。」,增 列逾期違約金條款。
(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持有系爭房屋小門鑰匙以供進入系爭房屋 施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上訴人取回該小門鑰匙 ,上訴人於當日交還該小門鑰匙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間某日承攬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工程,並將其中鐵工及拆除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 人施作,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8日將所承作之工程施作完 成,並於104年11月6日取得工程尾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90日仍未完工,應賠償被上訴人27 萬元,另上訴人尚有相當於工程款6萬5000元之工程未施作 ,亦應賠償6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之工 程款663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萬8370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首為: ⒈兩造於104年9月30日後有無就系爭工程合約合意延展完工 期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每日罰款 3000元、逾期90日共計27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⒉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6萬500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兩造於104年9月30日後有無就系爭工程合約合意延展完工期 限?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每日罰款3000 元、逾期90日共計27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日期為104年9 月30日,但上訴人迄至10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則上訴人 違約日數為90日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①被上訴人固提出證人蔡進禹之證述及提出系爭房屋估價單1 紙(即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為據,然證人蔡進禹之證述及 系爭房屋估價單僅能證明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 104年8月30日,嗣合意延展完工日期為104年9月30日,並增 列「見證人蔡進禹、完工日期104年9月30日完成,未完成每



日扣3000元。」之逾期違約金條款,然無從證明兩造於104 年9月30日後有無就系爭工程合約合意延展完工期限一情。 ②又查,上訴人為鐵工師傅,被上訴人為工程承包商,被上訴 人於104年8月12日將其子賴重光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鋼架等處 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另於104年10月間某日承 攬高雄市○○區○○路○○○巷00號工程,並將其中鐵工及 拆除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28 日將所承作之工程施作完成,並於104年11月6日取得工程尾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估價單1紙(即原 審卷第5頁估價單)、顯惠二巷51號估價單1紙(即本院卷一 第143頁估價單)可證,信屬真實。再查,系爭房屋之施工 單位除鐵工即上訴人外,尚有水電、土水等施工單位進場施 作工程,此經證人即水電工林水能、證人即水泥工曾信秋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有到系爭房屋施工,係被上訴人請 其等施工,其等僅施工並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由被上訴人 備料,施工當天就領該日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 、第106至107頁)足證,由此亦可知系爭房屋關於水電、土 水部分之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備料後,再自行雇工前來 施工,則有關何時雇請水電工、水泥工前來系爭房屋施作水 電、土水等工程,自非上訴人所得掌握,又衡諸系爭房屋既 有鐵工、水電、土水等工程單位進場施作,則各工程單位在 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時顯然必需相互配合,故上訴人辯稱其配 合被上訴人的水電、土水等工程致其工程進度受到影響,非 不可信;且被上訴人為工程承包商,上訴人僅為鐵工師傅, 則被上訴人既然主張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逾期未完工,何以仍將其另承攬之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工程之鐵工及拆除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反而置系爭房屋工程於不顧?此顯與常情相悖?況細觀系爭 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子賴重光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對外承包之 工程,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迄至104年12月30日止,均持有 系爭房屋小門鑰匙而得以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且遍觀全 卷證據,迄至104年12月30日前,被上訴人均未有何向上訴 人催促逾期未完工之舉;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亦係以被上訴 人手寫估價單1紙(即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列明工程品項, 以上訴人包工包料方式估價,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31萬元, 則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之材料費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所提出 之已支付工程款(即原審卷第6頁手寫紙張)項目之「10月 26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6日、11月18日 、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5日」項下金額,均為被上訴



人於當日支付的材料錢,不然運材料的人不願意下貨,該款 項係作為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08、110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上訴人在 系爭房屋估價單上記載104年11月3日1萬元旁簽名,此1萬元 是屬於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報酬的一部分,與借款利息無關, 伊給付上訴人該現金1萬元,係因上訴人具體施工系爭工程 合約估價單第十項一樓的裝璜板完畢,伊才支付予上訴人該 1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估價單上記載104年11月5日4萬 1000元旁簽名,該4萬1000元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合約估 價單第十三項樓梯的部分,伊以現金3萬5000元支付予上訴 人,另6000元係以借款的利息來抵扣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一 第185頁正反面),故依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足見上訴人 於104年9月30日之後,仍有前往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合約 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之部分報 酬,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完工期限仍為104年9月 30日完工一情,顯與事實相悖。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合約已合意延展完工期限,其並無延宕之實,自無需賠償逾 期之違約金等語,堪信屬實。
③綜上,兩造於104年9月30日後應有就系爭工程合約再合意延 展完工期限,則被上訴人以兩造原訂104年9月30日之完工期 限,主張上訴人迄至104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上訴人違約 日數為90日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逾期每日罰款3000元、逾期90日共計27萬元之違約 金,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6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相當於工程款6萬5000元之工程未 施作,其原本估算未完工部分工程費用為6萬5000元,後來 發現是7萬多元云云,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芳昌 金屬有限公司送貨單、浚竹建材行單據、支付鐵工師傅及小 工薪資收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一第 189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為憑,並陳稱被上訴人自行 支付材料費有:芳昌金屬有限公司2萬215元、浚竹建材行1 萬712 6元,另有支付鐵工師傅及小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5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而向芳昌金屬 有限公司購買材料,共支出2萬215元云云,固提出芳昌金屬 有限公司送貨單單據號碼6959號、6246號、2061號、2302號 共4紙、總金額為2萬215元(計算式:8790元+1900元+7875 元+1650元,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為據。然查,被上訴 人就其於本件視為起訴時所計算已支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合 約工程款(即原審卷第6頁手寫紙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在原審卷第6頁手寫紙張記載之104年11月16日給付芳昌金 屬有限公司材料費6675元、104年11月18日給付芳昌金屬有 限公司材料費900元、104年11月20日給付芳昌金屬有限公司 材料費450元,各為前開芳昌金屬有限公司送貨單單據號碼 206 1號、2302號、2061號內記載品項材料費6675元、900元 、4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被上訴人計算已支 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之項目,顯然與其前開主張 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未完工部分而支付予芳昌金屬有限公司之 部分材料費,有所重疊,是被上訴人主張情節,前後顯有不 符,況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芳昌金屬有限公司送貨單上均 未記載交貨地址,參以被上訴人係工程承包商,復有前述主 張矛盾之情,則顯難認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完成上訴人系爭工程合約未完成部分向浚 竹建材行購買材料,並雇用證人高吉光趙修五曾天福陳昭良張廣真等人施工云云,並提出浚竹建材行單據8紙 、支付鐵工師傅及小工薪資收據7紙(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 頁),然衡諸被上訴人雇用他人施工時,必先將施工材料備 齊,否則施工者無材料必然無法施工,但細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其支付予鐵工師傅及小工薪資收據之日期各為104年11月 21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向浚竹建 材行購買材料之日期卻為104年12月30日、105年1月6日、10 5年1月9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9日,可見被上訴人 購買材料之日期均晚於其支付鐵工師傅及小工薪資之日期, 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矛盾,況被上訴人係工程承包商,其所 提出之浚竹建材行送貨單8紙中有3紙,未記載交貨地址,僅 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奇土木為送貨對象,被上訴人復有前 述主張矛盾之情,則難認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 ⒊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工 程項目,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一第156至160頁、第 16 4至182頁)為證,然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之工程 並非全部由擔任鐵工之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亦有雇用證人 即水電工林水能、證人即水泥工曾信秋等人進場施作水電、



土水等工程,已如前述,再依證人曾天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屋的地板係由水泥工完成,跟鐵工沒有關係,另輕 鋼架天花板收尾、天花板收尾、二樓廁所上方輕鋼架天花板 收尾、二樓內壁由天花板的工程單位來收尾,一般不是蓋鐵 屋要承包的,因為鐵工不會這個,是屬於天花板的工程單位 輕鋼架要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再細觀被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即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上,列明 第1至15項品名後,緊接記載「以上15項目總價新臺幣31萬 元正」、「8月12日付定金5萬元正」、「施工期限日期104 年8月30日完工」三行,再隔二行後,才接續記載「16.屋頂 全部琉璃瓦雙面鐵夾塑膠4合1裝璜板」之字樣,參以被上訴 人工程承包商,系爭工程合約即原審卷第5頁估價單係由被 上訴人手寫列明工程品項之方式製作,則上訴人辯稱開工後 有更改施工項目、追加工程,並未記載在估價單上等語,非 不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完工情形,均屬系爭工 程合約之工程項目云云,舉證顯有不足,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6萬5000元, 並無理由。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90日仍未完工,應賠償被 上訴人27萬元,另上訴人尚有相當於工程款6萬5000元之工 程未施作,亦應賠償6萬5000元,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 此主張前開27萬元加計6萬5000元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663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萬 8370元云云,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除減縮部分外),爰予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1/1頁


參考資料
芳昌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