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張少瑄
張睿
袁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建緯(原名張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張睿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 未滿20歲,故列其母即上訴人袁淑娟為法定代理人。嗣張睿 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因此聲明應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字 卷二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袁淑娟原為夫妻關係,張睿與上訴人張 少瑄為其與袁淑娟所生子女。其與袁淑娟於101 年2 月16日 在本院協議離婚,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調解 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袁淑 娟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張睿、張少瑄無償居住使用至111 年1 月31日止」。因調解成立當時,被上訴人有2 棟房子,一間 是無償借貸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另一間為其所居住位於 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下稱56號房屋),惟 被上訴人嗣後因財務問題,且56號房屋遭袁淑娟聲請查封, 乃於103 年10月20日出售56號房屋,此後無其他房屋可居住 ,遂承租訴外人李慶泰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6樓之1 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 管理費1,600 元,合計1 萬5,100 元。而被上訴人每月除負 擔上開租金1 萬5,100 元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 約1 萬7,000 元,每月並須匯子女生活費1 萬元予袁淑娟, 負擔相當沈重。袁淑娟目前擁有共4 戶房屋(包括位於義大
世界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故上訴人尚有 其他地方可居住,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後,均未曾居住在 56號房屋,且被上訴人是自己故意將56號房屋出售他人,令 自己處於無房屋可供居住狀態,顯非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 ,應無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係以1,600 萬元出售56號房屋,若被上訴人果真因出售該房屋而無房屋 可居住,自可從1,600 萬元之售價中提出一部分金額購買房 屋供居住使用,茲被上訴人故意將56號房屋出售取得買賣價 金後,予以隱藏或花用,再主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作為履 行扶養義務而供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歸還被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方法造成其有自用系爭房屋需求之條件成就,其行 為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無償居 住使用至111 年1 月31日止,係要作為其履行對張睿、張少 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上開使用期限之日期是因為張睿當時 還在就讀國中,預估要讓張睿住到學業結束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袁淑娟與被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張少瑄(81年7 月生)、 張睿(87年8 月生)為渠等之子女,上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
㈡袁淑娟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在本院協議離婚。 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現任配偶陳語敬與袁淑娟於10 1 年2 月16日就本院101 年度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 成系爭調解,其調解條款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 其所有系爭房屋予袁淑娟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張睿、張少瑄無 償居住使用至111 年1 月31日止」。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0日以1,600 萬元出售56號房屋。 ㈤袁淑娟另有其他4 戶房屋。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名下有系爭房屋及56號房屋,於
103 年10月20日出售56號房屋後,被上訴人迄今名下不動產 僅剩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 其對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或為單純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上訴人無償使用,是否係為履行 其對張睿、張少瑄扶養義務之一部分?或為單純無償使用借 貸關係?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調解之調解條款第13條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同意提 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予袁淑娟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張睿、張少瑄 無償居住使用至111 年1 月31日止」,明確使用「無償使用 」之文字,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定義相符,且無記載以此 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其對子女扶養義務一部分之意旨。又系爭 調解係源於被上訴人與袁淑娟因損害賠償事件而成立,其調 解條款除達成離婚協議外,有關財產、債務之分配、債務保 證之變更、子女監護及扶養費之負擔,及101 年2 月16日前 所生一切糾紛均一併解決,不限於子女之扶養費,而調解條 款第10至12條,已就被上訴人對子女關於生活費、學費、學 雜費等扶養義務之負擔為明確約定,且該等條款一開始均特 定係就養育子女所需何種費用達成調解,若調解條款第13條 亦屬扶養義務一部分,依當時調解條款記載之一貫模式,理 應記載關於兩造子女居住處所由何人提供之旨,然調解條款 第13條未為如此記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 予上訴人無償使用係履行其扶養義務等詞是否屬實,確有疑 義。況袁淑娟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名下共有4 戶房屋(含坐 落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別墅一棟),此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6 至15 1 頁),且觀諸調解筆錄第5 條即明(見原審卷卷第7 頁背 面),足見縱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上訴 人仍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而毋須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其履行對子女扶養義務履行之一部分。另系爭調解之當 事人除袁淑娟、被上訴人外,尚包含被上訴人現任配偶陳語
敬在內,而系爭調解之調解條款第14、15條,另約定袁淑娟 、被上訴人、陳語敬間於101 年2 月16日前所生之一切爭執 ,均拋棄民、刑事上之一切請求或主張,袁淑娟於該損害賠 償事件之其餘請求亦均拋棄等節(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8至 69頁背面),是系爭調解既非單純就袁淑娟、被上訴人及渠 等子女權利義務進行調解,確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願單純以無 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一定期間之方式求得該事件其 餘糾紛一併解決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屋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 有無理由?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 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 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 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 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兩造間依系爭調解之調解條款第13條,乃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縱此屬調解條款之 一,仍不因此改變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而兩造間就被上 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既未為特別約定,貸與人即被上訴人 是否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應 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調解之調解條款第5 條約定:袁淑娟所有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0 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 ,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袁淑娟同意向土地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同時,被 上訴人所有之56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貸款而由袁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向土地 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如袁淑娟或被上訴人無法於101 年5 月31日前辦理連帶保證人變更完畢,應賠償他方懲罰性 違約金300 萬元等詞。而因被上訴人逾期未依前揭約定辦理 連帶保證人之變更,袁淑娟隨即於101 年7 月12日憑前開約 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6號房屋(含所坐落基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378 號受理在案,於執行程 序中,被上訴人對袁淑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訴字第206 號判決 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25日向華南銀行辦理300 萬元貸 款,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票面金額302 萬9,200 元之支票賠 償袁淑娟上述違約金後,袁淑娟始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99378 號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支票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10、26至28頁)。又被上訴人於賠償袁淑娟300 萬元後之10 3 年10月20日始以1,600 萬元出售56號房屋,且於出售56號 房屋後之同年12月4 日清償華南銀行前述300 萬元貸款,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1至18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8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未即時依調解條款第5 條約定變更房 貸之連帶保證人,不久即遭袁淑娟求償鉅額違約金300 萬元 ,且56號房屋亦遭查封,被上訴人為阻止56號房屋遭拍賣, 尚向華南銀行辦理300 萬元之貸款以賠償袁淑娟,是被上訴 人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確實無法預料56號房屋會遭 袁淑娟查封而須在短期間內湊足鉅款300 萬元以阻止56號房 屋遭拍賣之情事發生。又被上訴人於出售56號房屋前,其金 融帳戶內存款餘額非多而遠遠不足300 萬元一節,有被上訴 人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00 至201 頁背面、第204 至 212 、214 至215 頁),而被上訴人為賠償袁淑娟向華南銀 行貸款又負擔300 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財務問 題,始須出售56號房屋等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出售56號房屋係故意使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 無足取。
⒊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調解當時,名下有系爭房屋及 56號房屋,於103 年10月20日出售56號房屋後,被上訴人迄 今名下不動產僅剩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出售56號房屋所得價金用途 包含清償56號房屋原本房貸約709 萬元、前述300 萬元債務 一節,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放款交易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4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8頁 ),足認被上訴人出售56號房屋所得大部分用以清償債務, 餘款在未向銀行貸款情形下,依目前不動產銷售市場觀之, 亦不必然可購置適當之不動產。再者,被上訴人出售56號房 屋後,適逢寒假期間,被上訴人及陳語敬即搬至陳語敬胞姐 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嗣後於104 年4 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3,500 元向訴外人李慶泰承租高雄市○○路0 號16樓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證人陳語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
7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0至22頁),此節足堪認定。另參以證人即陳語敬胞姊 陳佳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語敬與被上訴人結婚後有住在 高雄,去年(106 年)陳語敬說房東不續約,且被上訴人手 頭沒有錢,為了省房租,她要借伊在台北的家暫住一下,被 上訴人就住學校,所以他們分隔二地,陳語敬說官司結束, 房子要回來,她就搬回高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78 頁及其背面);以及被上訴人任職高雄餐旅大學一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陳語敬居住在高雄之 需求。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時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 號」為高雄餐旅大學之校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若被上訴人除5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外,在高雄有其他 房屋可供其現組成之家庭居住,衡情應無可能以其任教之學 校地址作為法院訴訟文書之送達地址,亦無另行租賃房屋徒 增花費之理,更無於未租賃房屋後與其現任配偶分隔兩地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出售56號房屋後確有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需求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故其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況境,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長達20餘年,且袁淑娟、張少 瑄擔任空服員作息不定,張睿則為學生,一時之間難覓其他 居處,請酌定6 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於一 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迄今,已經過2 年餘, 且袁淑娟名下尚有4 戶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另 覓住所並非困難,是本件應無另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 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則 訴訟費用部分理應諭知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然原審判決主 文第2 項卻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顯屬誤載 ,應由原審另為更正,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