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7號
KSDV,106,建,10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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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叁 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 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2 萬1546元,及其 中142 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保留款部分擴張1369元;見院卷二第 98頁、第168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依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業主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建 築物漏水(屋頂及外牆)修繕案」工程(下稱系爭慈惠醫院



修繕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中「切割、打石、泥作、剪力牆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簽立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原證1,見院卷一第7頁),約定總價 600 萬元(未稅),採每月月結,隔月10日付款,其後因被 告將原約定施工範圍之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兩造遂 變更為實作實算,而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直至104年6月間 ,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因被告與業主仁愛之家間發生爭執 而停工,該工程雖於104 年10月間復工,然被告、業主仁愛 之家間因終止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而辦理工程款結算 ,詎被告僅給付泥作工項之工程款40萬元(含泥作31萬1550 元、補玻纖粉3萬7800元、磁磚修補5萬0650元),尚有如附 表所示工程款、保留款、代墊款、點工費用、材料費用之款 項,合計142 萬1546元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承攬、買賣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2萬1546元,及其中142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因業主仁愛之家辦理醫院 評鑑,而於104年5月30日停工直至104年9月10日復工,嗣因 業主仁愛之家延遲並拒絕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慈惠醫 院修繕工程契約於105年2月17日終止並進行結算,雙方就該 工程之工程款有所爭執,目前尚在本院訴訟中(即106 年度 建字第52號)。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被證 6、被證13,院卷一第118頁、院卷二第40頁至第52頁)之約 定,保留款應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工程保固金6 萬 1532元後,始得請求退還;又依原告所提單據均只能證明原 告施作之項目、數量,而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是否符合圖說, 且施作完畢後經兩造、業主仁愛之家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而 符合前開被證6 (即被證13)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 條件;另原告主張點工及材料費用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叫工( 至別處使用)及訂料之費用,但依原告所提「永盛鑫施工報 表」並無原告主張之「本項係被告向原告叫工(至別處使用 )及訂料之費用」記載,況前開施工報表所載高壓清洗機、 搬鐵點工、刷鐵點工、手切工師父之工資均已包含於系爭工 程關於剪力牆工項費用內,而道康寧矽利康、鑽孔植筋、矽 利康等材料亦為施作系爭工程植筋工項所必須而包含於系爭 工程植筋工項費用內,綜上,原告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㈠被告與業主仁愛之家於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慈惠醫院修繕 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該修繕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業主仁愛之家因配合附屬之教學醫院評鑑,系爭工程依業主 仁愛之家要求而停工,停工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 月10日止(見院卷一第90頁)。
㈣104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復工前,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均已領 得工程款,僅保留款9萬5184元未領回(見院卷一第8頁至第 12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㈤形式上被證6(即被證13;見院卷一第118頁、院卷二第40頁 )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立約簽章欄之承攬廠商(乙方)「永 盛鑫工程行」、「范孟祺」為康智揚代表原告用印,並交付 被告收執(見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反面)。 ㈥被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中泥作工項之工款程,計42萬元支票予 原告,故本件原告未請求此部分款項(見院卷一第137 頁、 第138頁、第139頁)。
㈦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就復工前原告施作之工項 ,兩造係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答辯,兩造均不否認雙方有簽立系爭工程 書面契約(見院卷一第4 頁、第86頁反面),僅爭執雙方所 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為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是 以本院修正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復工後之工項,雙方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係 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復工後之工項,雙方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係 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原證1 (下稱系爭原 證1工程契約),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雖經原告所核章用印, 但原告有修改該契約,再交還給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為被證6 (即被證13, 下稱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然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工程 復工前之工程,雙方為口頭約定,而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 立約簽章欄承攬廠商(乙方)「永盛鑫工程行」、「范孟祺 」為康智揚代表原告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㈤),而依系爭被證6 工程



契約內容,該契約就契約本文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承 攬合約條款」之文件,附件有「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廠商切結 書」、「切結書」、「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程 估價單」、「康智揚手寫報價單(康)」、「永盛鑫工程行 財稅查詢資料」,而其中「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廠商切結書」 、「切結書」均經原告用印(即大小章)(見院卷一第118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 、第127頁),是以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應為被告交付原告審 閱並核章用印後返還予被告之完整文書內容無訛。 2.又比對系爭原證1工程契約之內容顯與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附 件「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程估價單」之內容相 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之部分工項估價單 ,並記載「本工程以總價NT.600萬元(不含稅)承作」、「每 月月結,隔月10日付款(進度90% )」、「康」之文字(見院 卷一第67頁、第125 頁),而此份估價單並無被告之核章用 印或該公司人員確認之文字,顯見系爭原證1 工程契約應僅 為兩造初步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複價所使 用之文書。
3.再觀諸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內容,該契約除「康智揚手寫報 價單(康)」外,其餘文書內容均以打字繕打之方式書立, 且有部分條款已劃線刪除,並無原告所述其就「每期工程款 百分比90%」有更改為「100%」、契約第24-2條1「乙方應出 具公司銀行本票或現金支票」有更改為「現金」之文字註記 (見院卷二第57頁反面),再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附件「永 盛鑫工程行財稅查詢資料」右下角記載之列印日期為2015年 9月14日(即104年9月14日;見院卷一第127頁),基上,足 認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後,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書 面契約應為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甚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不 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工程款(未稅)124萬9662元
按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方式2.約定:乙方依據現場 進度須檢附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式與工地主任與監造單位確認 無誤後,方可請款(見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 告實際負責人康智揚證述:附表所載款項都是復工後施作的 部分,我們施作完畢後會將請款單據交給被告公司現場負責 人羅一豪或楊乃文,後來羅一豪、楊乃文沒有到施工現場, 我們就找監造潘永清或是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確認,因 為業主仁愛之家對被告終止契約,因此我們有找監造、業主 人員來確認我們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我們所提出單據及施工



平面圖上面所載數量都是跟監造潘永清、被告公司楊乃文確 認過等語(見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並提出結算時所提拍 攝照片為佐(見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再證人即監造潘 永清證稱:原告所提單據及文書(提示院卷一第146 頁、第 151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 第176 頁;下稱系爭單據及文書)都是我擔任系爭慈惠醫院 修繕工程監造時確認過的單據及文書,依據日期104年9月應 該是復工後施作的工項,系爭單據及文所載施作項目、數量 都經過我依據現場施作數量、工項確認核實,關於環氧樹脂 灌注、外牆潑水劑部分,原告有施作,但外牆潑水劑有瑕疵 ,我有要求改善,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施作數量,我在結 算時都有核實計價,但結算時以被告為準等語(見院卷二第 92頁至第95頁)。另證人即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證述: 因為時間已久,有些施作項目,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原告有 施作塞水路、導水槽切割(沒有施作完畢)、壓克力面漆、 打石拆除、彈泥、潑水劑防水、環氧樹脂灌注,數量都是原 告報給監造等語(見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基上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所載施工項目、數量既皆經監造潘永 清、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確認施工項目及數量無訛,則 依前開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 程款。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00 萬元,應按比折 算價格云云,然原告施作附表一所載工項及數量既經確認, 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所附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 程估價請款,被告所辯,要難採認。
2.保留款(含稅)9萬5184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4年 9 月10日復工前,就復工前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係口頭成 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原告就其已 施作部分均已領得工程款,目前僅保留款9 萬5184元未領回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又證人康智 揚證述:復工前的承攬契約是口頭,當時是約定實做實算, 沒有保留款,等到請求款時,被告才說扣保留款等語(見院 卷二第60頁),是以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兩造僅口頭成立 承攬契約,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復工前之工程,雙方有 保留款之約定,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係兩造針對104年9月10 日復工後之工項所簽立之契約,亦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就復 工前已施作完畢部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要



屬有據。
3.代墊款(未稅)4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拉拔測試費用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拉拔 測試廠商人員洪國騰證述:我任職於喜利得公司並擔任業務 經理,拉拔測試的目的是檢測植筋藥劑的強度,104、105年 間,被告跟我們公司聯絡進行鋼筋拉拔測試,我們完成拉拔 測試後,被告沒有付款,由原告墊付,至於收費單上我的簽 名是我授權工程師洪宥騰幫我代簽,公司才會誤以為沒有接 這筆測試等語(見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又證人潘永清 亦證述:拉拔測試係針對植筋所為拉力測試,一般是由由承 商負責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反面),再觀諸系爭被證6 工 程契約內容(見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兩造約定之施 作項目並未包含拉拔測試,基上,被告既為系爭慈惠醫院修 繕工程承攬人,且其聯絡喜利得公司至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 程現場針對原告施作之植筋工項進行拉拔測試,自應由其給 付此筆款項,而被告未給付反而由原告墊付,其受有利益甚 明,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代墊款,應屬 有據。
4.點工暨材料費用(均未稅)各1萬3500元、1萬5200元 查證人康智揚證述:因為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有停工一段 時間,被告向其租高壓清洗機及僱用原告的工作清理系爭慈 惠醫院修繕工程現場地面堆置的鋼筋鏽蝕,堆放地點是機車 停車棚,點工及材料費用就是這筆款項等語(見院卷二第59 頁、第93頁),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羅一豪簽名之施工報表 為佐(見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又系爭被證6 工程契 約係約定連工帶料(見院卷一第118 頁),則系爭工程施作 所需鋼筋本應由原告提供,原告應提供之材料應適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即原告本應清理除去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鏽 蝕以供系爭工程使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為系爭工程報酬之 一部,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90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5.另被告辯稱依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約定,業主仁愛之家延 遲撥付工程款時,其得暫緩付款予原告等語;又業主仁愛之 家延遲撥付甲方即被告該期工程款(原因若屬乙方即原告負 責之工項)之情形時,甲方得暫緩付款,系爭被證6 工程契 約第3條第3-3-7約定之(見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然被告自陳其與業主仁愛之家間關於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 程契約於105年2月17日終止,雙方進行結算,且雙方就該工



程之工程款有所爭執,目前尚在本院訴訟中(即106 年度建 字第52號)乙節(見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而證人潘永清 亦證述: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結算書是我製作的,結算時 我是依據現場施作的項目、數量進行查驗結算,並記載在結 算書上,且結算時都認定是被告施作等語(見院卷二第95頁 正反面),此亦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清算結算明 細表、減價收受項目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 106 年度建字第52號原證48卷第1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是 以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業主仁愛 之家亦進行結算確認該工程款金額,並認定被告溢領系爭慈 惠醫院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有業主仁愛之家106 年1月9日函 在卷可參(見外放106年度建字第52號原證48卷第1頁),基 此,被告、業主仁愛之家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52號之爭執顯 與業主仁愛之家是否延遲撥付工程款無涉,被告前揭辯詞, 要難採認。
6.承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為:工程款 124萬9662元、保留款9萬5184元(含擴張聲明之1369元)、 代墊款4萬8000元,合計139萬284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9萬2846元,及其中139萬1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7月1日(見院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被 告於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院卷二第98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一、工程款(未稅),合計124萬9662元 │
├──┬─────────┬─────┬─────┬─────┬────┤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1 │環氧樹脂灌注 │680.9m │784 │533,825 │ │
├──┼─────────┼─────┼─────┼─────┼────┤
│2 │撥水劑防水 │864.2㎡ │108 │93,333 │ │
├──┼─────────┼─────┼─────┼─────┼────┤
│3 │植筋 │2059 │ │88,000 │ │
├──┼─────────┼─────┼─────┼─────┼────┤
│4 │中空鋁料 │595m │270 │160,650 │ │
├──┼─────────┼─────┼─────┼─────┼────┤
│5 │塞水路 │595m │75 │44,625 │ │
├──┼─────────┼─────┼─────┼─────┼────┤
│6 │導水槽切割 │234m │400 │93,600 │ │
├──┼─────────┼─────┼─────┼─────┼────┤
│7 │壓克力面漆 │715m │90 │64,350 │ │
├──┼─────────┼─────┼─────┼─────┼────┤
│8 │打石 │274㎡ │280 │76,720 │ │
├──┼─────────┼─────┼─────┼─────┼────┤
│9 │彈泥工程 │376㎡ │76 │28,576 │ │
│ │ │ │ │ │ │
├──┼─────────┼─────┼─────┼─────┼────┤
│10 │鋼筋組立 │2868.84Kg │23 │65,983 │ │
├──┴─────────┴─────┴─────┴─────┴────┤
│二、保留款(含稅),金額計9萬5184元 │
├──┬─────────┬─────┬─────┬─────┬────┤
│編號│計價期間 │工項 │工程款(元)│保留款(元)│備註 │
├──┼─────────┼─────┼─────┼─────┼────┤
│1 │104.3.26-104.5.25 │導水槽 │713,740 │35,687 │含擴張請│
│ │磁磚切割工程 ├─────┼─────┼─────┤求之1369│
│ │ │中庭PE棒切│845,068 │42,253 │元 │
│ │ │割等 │ │ │ │
├──┼─────────┼─────┼─────┼─────┤ │
│2 │104.4.26-104.5.25 │止漏施作等│48,605 │1,556 │ │
│ │點工及塞水路工程 │ │ │ │ │
├──┼─────────┼─────┼─────┼─────┤ │
│3 │104.5.26-104.6.25 │止漏施作等│247,553 │8,822 │ │
│ │點工及塞水路工程 │ │ │ │ │




├──┼─────────┼─────┼─────┼─────┤ │
│4 │104.5.26-104.6.25 │頂樓伸縮縫│147,319 │6,866 │ │
│ │伸縮縫及切割工程 │切割等 │ │ │ │
├──┴─────────┴─────┴─────┴─────┴────┤
│三、代墊款費用(未稅),合計4萬80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拉拔測試 │104.10.19 │ │16,000 │ │
│ │ ├─────┼─────┼─────┤ │
│ │ │104.10.27 │ │8,000 │ │
│ │ ├─────┼─────┼─────┤ │
│ │ │104.12.24 │ │24,000 │ │
├──┴─────────┴─────┴─────┴─────┴────┤
│四、點工費用(未稅),合計1萬35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搬鐵/刷鐵點工 │104.10.16 │ │7,000 │ │
├──┼─────────┼─────┼─────┼─────┼────┤
│2 │手切師 │104.10.2 │ │2,500 │ │
├──┼─────────┼─────┼─────┼─────┼────┤
│3 │師父點工 │104.10.3 │ │2,000 │ │
├──┼─────────┼─────┼─────┼─────┼────┤
│4 │師父點工 │104.10.25 │ │2,000 │ │
├──┴─────────┴─────┴─────┴─────┴────┤
│五、材料費用(未稅),合計15,2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高壓清洗機 │104.10.16 │ │6,000 │ │
├──┼─────────┼─────┼─────┼─────┤ │
│2 │道康矽利康 │104.10.16 │ │2,250 │ │
├──┼─────────┼─────┼─────┼─────┤ │
│3 │鑽孔植筋 │104.10.6 │ │3,800 │ │
├──┼─────────┼─────┼─────┼─────┤ │
│4 │矽利康 │104.10.6 │ │900 │ │
├──┼─────────┼─────┼─────┼─────┤ │
│5 │矽利康 │104.11.8 │ │2,250 │ │
├──┴─────────┴─────┴─────┴─────┴────┤




│合計142萬154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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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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