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00號
KSDV,106,建,10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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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0號
                   106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寰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分別提起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工程款事件,分別繫 屬於本院,然原告於該二件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基於 同一份工程合約書所衍生之返還工程款及違約金請求權,且 違約事實均屬同一,核原告分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得以一 訴主張,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合併辯論、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於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 樓建物(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所載,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 0 萬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簽 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95 日曆天內完工;如被告未能 按前開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萬分之 五違約金。嗣原告陸續給付工程款8,372,678 元予被告(按 原告起訴時稱已給付943 萬元工程款,嗣具狀改稱8,372,67 8 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12號卷【下稱 橋院卷】第4 頁、第61頁),詎被告竟無故停止施工,且未 依約定項目施工(如:門窗工程等),經原告數次催請被告 續行施工未果,且向被告表示可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施工,然 被告仍未繼續施工,又系爭工程之樓層係獨立,自無被告所 辯因違建而無法施工情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結算被告實際施工之項目及進度 後,核算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為5,083,397 元(結算內容詳 見附表),是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4,346,603 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 中240 萬元。又兩造既於103 年6 月29日簽約,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開工期限應為同年7 月9 日,完工期限則為10 4 年8 月9 日,然被告迄今仍未完工,故算至106 年1 月10 日止,被告已逾期518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 以每日5,750 元(計算式:11,500,000元×0.0005=5,750 元)之違約金計算,被告應給付2,978,500 元違約金(計算 式:5,750 元×518 日=2,978,500 元)予原告。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78,50 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4 所示結算表(見橋院卷第20至24頁)係原 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之。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建築期限 應自取得建造執照開工時起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至104 年 1 月7 日始取得,建築期限始日應自該日計算,故完工期限 並非原告所稱之104 年8 月9 日。且系爭工程之所以未完工 ,係因被告評估後發現原告交付之設計圖實際上已構成違建



,並隨即於105 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情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及該局所屬違章建築 處理大隊勒令停工單可稽,經被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妥 為處理未果,是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由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約定施工項目如系爭契約所載,總工程款為1,15 0 萬元,且被告應於簽訂合約10日內開工,並於395 日曆天 內完工,被告於工程進度達到請款條件即可估驗計價,原告 應於5 日內付款,付款款項為100%現金。若被告未能按約定 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萬分之五,按日計 算,此項罰款可在被告工程款扣除。
㈡原告迄今共給付工程款8,372,678 元予被告( 含104 年2 月 14日給付水電部分60,000元及追加窗戶59,877元,詳本院卷 第27頁)。
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㈣系爭工程經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現況已完成 部分於當年完成當時( 即105 年2 月24日) 之重置成本為7, 305,564 元;再依鑑定報告( 甲) 結果部分第⑶點應扣減瑕 疵部分,方是標的物當年完成當時( 即105 年2 月24日) 真 正的現況價值,經扣減後其現況價值之金額為7,238,057 元 。
㈤若被告未能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7 日內陳報已 發包門窗工程並完成該工程所有門扇窗之證明及付款單據, 則同意該工項完成當時現值以鑑定報告所估162,000 元為依 據;若被告未能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後7 日內陳 報系爭標的物4 樓前後露臺及4 樓原面積上方擬增建前後房 間與5 樓佛堂之工程款金額,則同意不主張應自鑑定報告計 算之工程現值中加計該增建部分之工程款。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如有,金額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迄今尚未施作完成,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 明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被告( 見橋院卷第38 頁)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如有,金額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部分之工程款?
⒈系爭工程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已完成部分估定其 價值,鑑定結果認定現況已完成部分於當年完成當時( 即10 5 年2 月24日) 之重置成本為7,305,564 元;再依鑑定報告 ( 甲) 結果部分第⑶點應扣減瑕疵部分,方是標的物當年完 成當時( 即105 年2 月24日) 真正的現況價值,經扣減後其 現況價值之金額為7,238,057 元,此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案號高建師鑑委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詳 該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又該鑑定報告書第8 頁⑵門窗工程 第7 行以下指出「故對於尚未完成扇面之門窗,合理估價應 給予該外框部份之價格,而非整體完成之價值;惟乙方( 即 被告) 若確實已發包並完成該工程所有門窗扇,置於他處, 得運至現場安裝完成,並提出該門窗承包商之付款單據,經 甲方( 即原告) 驗收接受後,建議鈞院將其所提出之單據成 本再加上25 %( 乙方之泥作配合、利潤等等) ,並扣除原門 窗工程項目估算之162,000 元,加總於本報告所估算之現金 價值上」等語,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門窗 安裝完成,並提出相關付款單據及經原告驗收,則門窗工程 之估價金額自應以鑑定報告所載162,000 元為準。另查,鑑 定報告第11頁第⑷點提及「標的物四樓前後露台及四樓原面 積上方,甲方擬取得使用執照後,增建前後房間與五樓佛堂 ,然施工過程中遭建管單位強制拆除,鑑定當時所見為清除 完畢之現況,……,然本鑑定乃為依現況做出價值,故不應 包含目前並不存在之工程項目,且亦無法對於不存在且無法 目視之工程做出判斷。倘若乙方確有完成某部分增建工程, 得提出費用證據,供鈞院參考裁決」等語,被告就此增建部 分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為佐( 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0 1 號卷第125 頁反面) ,然原告否認該書證之實質真正,並 表示由該證據資料看不出施作的範圍及項目為何等語( 見本 院106 年度建字第101 號卷第130 頁反面) ,被告對此並未 更行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施作項目、範圍確為增建工程之證明 ,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承上,系爭工程經評估之現況價值金額為7,238,057 元,則 自原告已支付工程款8,372,678 元中扣除該現值 7,238,057



元後,餘額1,134,621 元應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金 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621 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如可?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若被告未能按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萬分之五, 按日計算,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見橋院卷第11頁) 。是 被告若有可歸責而未能於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原告即得依 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 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95 日曆天內完工,兩造簽約日為10 3 年6 月29日,開工期限應為同年7 月9 日,完工期限應為 104 年8 月8 日,被告雖辯稱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建築期 限應自取得建造執照開工時起算,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至 104 年1 月7 日始取得,建築期限始日應自該日計算云云,然被 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乃記載104 年1 月7 日補發,難 以證明最初核發建造執照日期為被告所稱104 年1 月7 日,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建造執照為104 年1 月7 日始核發 以及該建造執照遲發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等具體證 據,即難逕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無法施工,係因為增建的問題,故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應 係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後增建工程將可能係違建而有 遭行政機關命令拆除之風險,其寄發存證信函斯時顯然已逾 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期限( 即104 年8 月8 日) ,又系爭工 程增建部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9 月1 日開立處理 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9 月1 日 高市工違仁字第2013號處分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10 6 年度建字第100 號卷第33頁) ,而被告分別於105 年10月 5 日、105 年12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請其儘速要求 建築師改圖,以利工進等情,有該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00 號卷第34至37頁) ,則自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9 月1 日開立處分書時起,被告客觀上 應已無法順利按照原圖施工,此時工期延誤之情形即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 之期間應為完工期限後一日即104 年8 月9 日起至前開處分 書開立前一日即105 年8 月31日止,共計388 天。 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被告 就系爭工程完成之現況價值約占總工程費用( 扣除增建工程



部分) 之百分之七十,併考量被告違約情節及斟酌倘原告日 後復行與他人締約完成系爭工程可能額外支出其他時間、費 用等情,認若逕依契約就逾期違約金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總 額萬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應衡情予核減為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萬分之二計算,以資兼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應為892,400 元(即11,500,000元×0.0002× 388 天=892,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62 1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2,40 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4 日、10 6 年7 月15日,詳橋院卷第38頁、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 100 號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系爭工程現場實際完成工程結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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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工程項目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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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假設工程 │ 542,29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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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方工程 │ 88,0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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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結構體工程 │2,465,51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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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泥作工程 │ 628,3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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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裝修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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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格柵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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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防水工程 │ 111,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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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電梯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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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門工程 │ 158,48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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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電工程 │ 400,27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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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其他工程 │ 140,7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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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使用執照驗收配合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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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工程保險費 │ 15,8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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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 18,14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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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管理費及利潤 │ 272,11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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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營業稅 │ 242,06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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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5,083,39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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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