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黃福山
黃俊曉
黃元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郭文玉
被 告 賀漢翔(即賀黃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即民國107 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賀斌 及子女賀湘華、賀昌偉、乙○○等4 人,惟其中僅乙○○未 聲明拋棄繼承,其餘3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8 年3 月19日高少家美家司新107 司繼字第5331號函覆等 件為憑。茲因乙○○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