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4號
KSDM,108,重訴,4,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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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173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志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出口。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高大哥」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11月20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紅磚地窖 」酒吧內,受「高大哥」之委託而允諾運輸毒品至紐西蘭, 並約定出發前先取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待運輸完 成之後,再取得5 萬元尾款,謀議已定後,「高大哥」即於 107 年11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內厝路 口某處,將裝有第二級毒品之行李箱及5 萬元報酬交付給洪 志德,洪志德隨即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許 ,以托運行李為掩飾,欲搭乘港龍航空KA-433號班機前往香 港轉往紐西蘭,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際線 出境安全檢查檯,接受旅客人身暨隨身行李安全檢查之際, 經安檢人員發現洪志德所托運行李夾藏有異物,經檢查後發 現其托運行李夾層內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8 包(毛重合計515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739.816公克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洪志德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拉曼光譜儀檢驗單、現場查獲照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與帳號「高大哥」之聊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搭乘 國泰港龍航空公司托運行李之行李牌、被告來回航班班機資 料、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煙毒、麻藥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 12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 。又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所稱「私運」係指未經許可而運 輸之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運輸毒 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 毒品至另一地而言,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成立,至其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 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則「運輸」與「私運 」之意義既不相同,難謂運輸行為本身,即含有私運行為。 故行為人運輸毒品時,苟因有他項目的而為運輸,該他項目 的如果構成犯罪,即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 於不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法上所謂「運輸」之行為概念,係指自甲地運送至 乙地,不以出入國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 運送之客體是否已經起運為區分,既已離開原出發地,即已 著手並充足運送行為,達於既遂程度,非必到達目的地,始 屬既遂。至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乃指未



依規定申報核准,而擅自將管制之物品運送進出口者而言, 因重在「進出口」,故以已否出入國境,作為犯罪既、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出境之犯意,於收受「 高大哥」所交付裝有前揭毒品之行李箱及5 萬元報酬後,即 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欲搭乘港龍航空KA-433號班機經香港轉 往紐西蘭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持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前 往機場,並將搭乘飛機前往紐西蘭之行為已達於「起運」階 段之運輸既遂行為,惟其既尚未運出國境,自不能認已遂行 走私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走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載走私 未遂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並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高大哥」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走私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如上所述之犯罪 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確定,於106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 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性質暨不法內涵,俱與本次犯行 迥異,本院因認不能僅因其曾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完畢,即認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罪刑不相當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毒品,且為世 界各國所禁絕,被告竟貪圖小利,受「高大哥」之委託而共 同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且運輸之數量 非少,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 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是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被 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尚未出境即遭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暨其動機、 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7 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參偵一卷第65、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1 項沒收銷燬之。又而各該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 :跟「高大哥」取行李時,有收受5 萬元的報酬等語(參警 一卷第5 頁),顯見被告有犯罪所得5 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楊 書 琴
 
法 官 姚 億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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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706.548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80.384 公│ │ │
│ │克)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4.027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41.775 公│ │ │
│ │克)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6.364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5.338 公│ │ │
│ │克)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92.648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27.062 公│ │ │
│ │克)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20.431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7.626 公│ │ │
│ │克)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87.401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02.448 公│ │ │
│ │克)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696.128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36.813 公│ │ │
│ │克)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22.530 │ 1 包 │洪志德
│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8.370 公│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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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 │
├──┼───────────────┼──────┼──────┤
│ 1 │藍色行李箱 │ 1 只 │洪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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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包覆毒品複寫紙 │ 1 包 │洪志德
├──┼───────────────┼──────┼──────┤
│ 3 │HTC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 具 │洪志德
│ │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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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持有人 │
├──┼───────────────┼──────┼──────┤
│ 1 │不明錠劑(毛重254 公克,未檢出│ 1 包 │洪志德
│ │毒品成分) │ │ │
├──┼───────────────┼──────┼──────┤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1 具 │洪志德
│ │48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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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