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德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洪志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志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1 月23日起裁定對 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高大哥」素不認識,從事運毒之人 亦不可能將真實身分透露給被告知悉,是被告並無故意隱瞞 共犯之意,請審酌被告身體不佳,上腹疼痛迄今仍找不出病 因,為保障被告生命權,請給予被告具保機會,讓被告能去 醫院就診、並安頓好母親生活後再入監服刑云云。三、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於108 年4 月22日屆滿,而被告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其自白在卷,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復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 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另本案共犯「高大哥」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 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審酌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 ,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損害社會安全及人類健康甚鉅,基 於其所涉犯罪之巨大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8 年4 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 月。惟本件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勾串共犯
之危險性已有降低,爰依比例原則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疾病等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 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自述上腹疼痛,有去過長庚、小 港醫院作過檢查,無特別異常發現,目前無緊急送醫治療之 急迫性一節,有該所108 年4 月8 日函暨收容人健康狀況評 估單附卷可查,是被告目前並無特別異常之身體情況,且看 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及時將被 告戒護送醫,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其上 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楊 書 琴
法 官 姚 億 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