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榮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傳榮因殺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 國108 年1 月2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雖否認 有殺人之犯意,但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 ,參以卷內有證人陳志芳、柯秀金、楊翠霞、蔡惠敏、洪煥 育、洪貴樹等人之證述、案發地點及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案加油發票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殺人罪 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以 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犯案手法係於深夜時分,在被害人 居住之鐵皮屋周圍潑灑汽油後,再於該鐵皮屋門口點火引發 火勢,致在鐵皮屋內熟睡之被害人無法逃生而遭燒死,被告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審判 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 、被告放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危害之嚴重性、保 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並供稱 :因為身體及精神很不好,耳邊都有聲音嗡嗡叫,想事情想
不起來,晚上沒有吃安眠藥都無法睡,早上精神都不好,也 會便秘、胃痛,是胃潰瘍,希望能以新台幣10萬元交保去看 病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評估結果,被告現雖 罹患頭痛、眩暈、失眠、焦慮、下背痛等病症,然其「意識 清楚,上述疾病均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血壓、心跳穩定, 無腸胃道出血,無皮膚病」,並建議「宜持續藥物治療及門 診追蹤」等語,有該所108 年4 月18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 單1 份可參,足認被告現雖罹疾病,但持續以藥物治療及門 診追蹤即可控制病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列 須保外就醫之情形。另本件亦無該條第1 、2 款所列輕罪、 孕產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08 年4 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