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7號
KSDM,108,訴緝,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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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憲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39、第19655號、第19331號、107年度偵
字第1801號、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憲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洪子欽均有賭 債糾紛,且均未尋得洪子欽出面處理。鄭博乘於民國106 年 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因故得知洪子欽正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舊是貳樓卡拉OK」包廂內與友人 歡唱,便以電話聯絡陳福財陳福財隨即抵達「舊是貳樓卡 拉OK」,而後鄭博乘陳福財與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洪 子欽之包廂內,強行將洪子欽帶走,並將洪子欽強行拖入車 內,由該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洪子欽同車, 將洪子欽載往陳福財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起 訴書誤載為「9 號2 樓」)之租屋處,鄭博乘陳福財則搭 乘另1 輛車前往該處。陳福財再以電話聯絡陳清強吳忠勇 ,向渠等告知已找到洪子欽陳清強知悉後,即以電話將已 找到洪子欽之訊息告知邱堡琳江寓鳴,並以電話聯繫友人 林庭繹,要求林庭繹至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與之會 合。而後,陳清強林庭繹吳忠勇江寓鳴紛紛抵達高雄 市○○區○○街0 號2 樓,而邱堡琳除了與友人戴憲儀、另 1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數學」之成年男子共3 人同 乘1 輛車前往該處之外,另聯繫周孟丞前往高雄市○○區○ ○街0 號2 樓會合。邱堡琳江寓鳴洪子欽先前避不見面 ,心生怨氣,一到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後,竟各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邱堡琳持電擊棒電洪子欽之腹部,並以電 擊棒毆打洪子欽後腦,江寓鳴則出拳毆打洪子欽,致洪子欽 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擦瘀傷及頭暈、多處( 胸、腹壁、背部、肢體)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又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戴憲儀吳忠勇周孟丞抵達高



雄市○○區○○街0 號2 樓後,均明知洪子欽當時已處於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鄭博乘陳福財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洪子欽先前遭強行帶走、強 押上車後心生畏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子欽心理,令洪子欽 不敢離去,以此方式拘束其人身自由,並要求洪子欽還錢。 惟洪子欽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針對 還款數額無法達成共識,陳清強遂要求眾人將洪子欽押至邱 堡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之「開封 府神壇」(下稱開封府),由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 子欽搭乘同1 輛車,並由林庭繹開車,江寓鳴吳忠勇負責 看管洪子欽邱堡琳戴憲儀、「數學」搭乘同1 輛車前往 開封府陳清強周孟丞則分別前往;鄭博乘陳福財均未 前往開封府。到達開封府後,邱堡琳陳清強江寓鳴仍持 續要求洪子欽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洪子欽先後打電話 給兄長洪立群、友人黃淑薇,最終向黃淑薇商借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並與黃淑薇約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金 礦咖啡」(下稱金礦咖啡)取款。而後,陳清強指示林庭繹 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載吳忠勇戴憲儀押著洪子欽前往 金礦咖啡向黃淑薇取款。得手後,林庭繹吳忠勇戴憲儀洪子欽先回到開封府邱堡琳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再搭乘同1 輛車,強押洪子欽前往陳清強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同和路102 號之住處(下稱陳清強住處)將150 萬 元交給陳清強。然陳清強食髓知味,竟向洪子欽表示須再交 出160 萬元,才會將洪子欽釋放,並指示林庭繹江寓鳴吳忠勇洪子欽押至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對面鐵皮屋(下稱農 會對面),命洪子欽繼續打電話籌措款項。而因林庭繹先前 與黃國強有約,林庭繹乃聯繫黃國強,要黃國強至農會對面 與林庭繹會合,並要黃國強洪子欽籌到款項後,陪同林庭 繹前去取款。黃國強到達農會對面後,已知悉洪子欽當時已 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竟仍與林庭繹江寓鳴、吳忠 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洪子欽先前 遭強行帶走、強押上車、逼迫籌錢、取款、再籌錢後心生畏 懼,以人數優勢壓制洪子欽心理,令洪子欽不敢不繼續撥打 電話籌錢。而在洪子欽持續對外籌錢之時,江寓鳴竟對洪子 欽恫稱:「若不趕快籌錢,要把你關到狗籠內」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子欽,使洪子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洪子欽迫於無奈而不斷地聯絡洪立群洪立群 雖已報警處理,惟仍對外佯稱:「錢已經準備好,約當日16 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178 號之華南銀行前(下稱 華南銀行)取款放人」等語,陳清強遂再命林庭繹吳忠勇



駕車押著洪子欽前往華南銀行取款,而黃國強亦陪同林庭繹 前往取款。在前往華南銀行之路途中,林庭繹黃國強、吳 忠勇竟又強逼洪子欽簽立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3 張(下 稱上開本票)。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林庭繹黃國強、吳 忠勇與洪子欽抵達華南銀行後,林庭繹黃國強吳忠勇隨 即遭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此時洪子欽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 態始獲得解除(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1 號案件審結)。
二、案經洪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戴憲儀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79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憲儀坦承不諱(院三卷第71至72 頁),且有同案被告邱堡琳之供述(警二卷第9 頁反面至12 頁)、證人洪子欽洪立群黃淑薇之證述在卷(偵一卷第 27至29頁反面、第88至100 頁、警三卷第129 至132 頁), 且有證人洪子欽與證人洪立群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六卷 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以及另4 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學」,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年4 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105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依照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 案案發之前,曾因強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既已有故意 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為了遂行追討債務 之目的,竟以上開方式剝奪證人洪子欽行動自由,對證人洪子 欽造成嚴重之侵害,應予以嚴厲之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送貨員之工作、先前每月 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四卷第103 頁)、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林庭繹陳清強江寓鳴鄭博乘陳福財黃國強吳忠勇周孟丞在高雄 市○○區○○街0 號2 樓時,均有共同傷害證人洪子欽之犯 行,而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院一卷第10 4 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傷害部 分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動手等語(院四卷第93頁)。經查 :
㈠同案被告邱堡琳供稱:(問:當時陳清強是跟你說有人在鹽埕 區找到「欽仔」,然後你就過去那邊了嗎?)對。(問:你過 去那邊之後呢?)我一進去就打洪子欽了,因為他欠我錢. . . (問:你剛說你是因為洪子欽有欠你錢,所以你一進去看到 洪子欽就打他了?)對,我打他是因為我們2 人私人恩怨的事 情。(問:跟其他人沒有關係?)對,跟其他人都沒關係等語 (院一卷第192 頁右方至193 頁),以及同案被告江寓鳴供稱 :我上到大為街2 樓後,我看到洪子欽,我就過去打他。(問 :你為什麼會去打洪子欽?)因為他跟我有債務糾紛。(問: 所以你打洪子欽陳清強及其他人有沒有關係?)沒有。(問 :是你自己的意思要打洪子欽的?)(點頭)等語(院一卷第 213 頁)。可知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均稱,渠等之傷害行 為均屬個人與證人洪子欽間之恩怨、糾紛,而與其他人無關, 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就上開傷害犯行是否確實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㈡況且,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上開供稱,渠等2 人均係一到



現場就打證人洪子欽,佐以證人洪子欽證稱:江寓鳴一去就揮 我拳頭. . . (問:為何要打你?)邱堡琳江寓鳴說我躲起 來,說我欠他們錢沒還等語(偵一卷第96頁、第89頁),足見 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確實係一到現場看到證人洪子欽就毆 打,依照當時之情狀,尚難認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與被告 就傷害犯行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存在,且證人洪子欽亦未能明 確證稱其他在場之被告亦有出手毆打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就傷害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存在。二、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觀之,尚無法使本院獲得被告確實 有與同案被告邱堡琳江寓鳴共同傷害證人洪子欽之確切心 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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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