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俊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7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俊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俊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既經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 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 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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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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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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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參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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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6日 │104年7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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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297 │
│事實審│ │518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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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30日 │107 年8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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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297 │
│判 決│ │518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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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12月30日 │107 年9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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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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