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08號
KSDM,108,聲,908,201904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孟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 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 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 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107年5月27│臺灣高雄│107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1│ │
│ │逾越安全│柒月 │日 │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 │設備竊盜│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罪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 │1281號 │ │1281號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107年9月28│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 │
│ │ │參月,如│至29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 │ │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以新臺│ │易字第52│ │易字第52│ │ │
│ │ │幣壹仟元│ │5號 │ │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