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05號
KSDM,108,聲,90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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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何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 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定應執 行拘役90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 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 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4所 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之總和(即拘役110日),再衡 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及受刑人為69年次,日 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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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拘役拾日│107年8月10│臺灣臺南│107年9月│臺灣臺南│107 年11│編號2至4曾│
│ │ │,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26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經本院 107│
│ │ │罰金,以│ │107 年度│ │107 年度│ │年度易字第│
│ │ │新臺幣壹│ │簡字第29│ │簡字第29│ │525 號判決│
│ │ │仟元折算│ │88號 │ │88號 │ │定應執行拘│
│ │ │壹日 │ │ │ │ │ │役90日,如│
├─┼────┼────┼─────┼────┼────┼────┼────┤易科罰金,│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107年9月28│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以新臺幣壹│
│ │ │伍日,如│至29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仟元折算壹│
│ │ │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日確定。 │
│ │ │,以新臺│ │易字第52│ │易字第52│ │ │
│ │ │幣壹仟元│ │5號 │ │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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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未遂│拘役參拾│107年8月17│ │ │ │ │ │
│ │罪 │日,如易│日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107年9月28│ │ │ │ │ │
│ │ │日,如易│至29日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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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未遂│拘役拾日│107年7月15│臺灣高雄│107年8月│臺灣高雄│108年1月│ │
│ │罪 │,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30日 │地方法院│24日 │ │
│ │ │罰金,以│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新臺幣壹│ │簡字第30│ │簡字第30│ │ │
│ │ │仟元折算│ │13號 │ │13號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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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