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10號
KSDM,108,聲,810,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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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基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執護命字第2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
他字第11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基展(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受刑人之戶籍地雖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惟其住居臺北市已久,且每週一至週五均 須在臺北上課,而保安處分執行法又無硬性規定保護管束應 在戶籍地執行,受刑人遂具狀聲請將上開案件之所有緩刑條 件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處理,惟最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僅就上開案件之緩刑附 帶應履行法治教育部分(下稱系爭法治教育部分)囑託北檢 執行,不及於上開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下稱系爭保 護管束部分),嗣其戶籍地所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檢)檢察官亦拒絕其請求,仍維持由橋檢執行系爭保護 管束部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檢、橋檢之原處分,系 爭保護管束部分囑託北檢執行等語。
二、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 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 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 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製作之刑罰 執行手冊第268 頁之第三款之三規定:地檢署執行科於收到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卷後,檢察官應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轄區者,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 執行之;而前揭刑罰執行手冊頒布之目的,乃在大量執行案 件中建立客觀、統一之程序及判斷標準,使各地方檢察署在 執行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時,有一致準則可供遵循,性質屬



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 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該手冊內容作為執行依據。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確定,此案送執行後,受刑人具狀聲請 雄檢將上開所有緩刑條件囑託北檢執行,雄檢觀護人因而於 民國108 年1 月24日電聯受刑人,內容如下:「①受刑人戶 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橋檢管轄,系爭保護管束部分 應是由橋檢執行,受刑人表示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單位以任何 文書通知前往執行保護管束,推測應尚在分案作業流程中。 ②告知受刑人關於系爭法治教育部分,已分案雄檢執行,因 法律上未有限制規範,固可依受刑人所請囑託北檢執行;至 系爭保護管束部分因屬橋檢所轄案件權責,請受刑人屆時向 橋檢詢問相關囑託移轉執行事宜(須辦戶籍遷移申請)。③ 受刑人表示已了解觀護人所告知之內容,明確表示仍要將系 爭法治教育部分先行囑託北檢執行。」,雄檢檢察官即依法 將系爭保護管束、法治教育部分各囑託橋檢、北檢執行。嗣 受刑人再以居所在臺北市為由,聲請橋檢將系爭保護管束部 分交由北檢處理,橋檢援引前揭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拒絕 受刑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雄檢、橋檢相關執行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平時活動範圍多在臺北市,而未居住在高雄 市左營區,而聲請雄檢、橋檢將系爭保護管束部分移交北檢 執行,然受刑人之戶籍地確在橋檢轄下之高雄市左營區乙節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雄檢觀護人既已將相 關規定告知受刑人(詳述如上),本院自難認雄檢檢察官將 系爭保護管束、法治教育部分分別囑託橋檢、北檢執行,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橋檢檢察官就系爭保護管束部分本 有執行權,業如前述,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未見受刑人有 何不能服從橋檢保護管束命令之特殊情狀,且若受刑人日後 確有配合之困難,亦可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換言之,橋檢 檢察官在考量各情後,認系爭保護管束部分仍應由橋檢執行 為當,而為否准受刑人請求囑託北檢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 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前揭所指之雄檢、橋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 於法有據,受刑人指摘雄檢、橋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 洵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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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