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9罪,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之罪及4至6之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及1年2月,有各該確定判決、定執行刑確定裁定及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 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0月+ 1年2月=2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5月) 。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被害法益,依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洪進志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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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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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折算1日。 │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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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3月24日 │ 106年4月30日 │105年11月29日14時許 │
│ │ │ │分別起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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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479號 │第9506號 │第45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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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4日 │ 107年5月16日 │ 107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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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90號 │106年度簡字第2267號 │106年度簡字第138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5月22日 │ 107年8月4日 │ 107年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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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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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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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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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各有期徒刑5月,共2罪│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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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6年3月13日 │106年3月16日14時25分│①106年3月16日16時許│
│ │②106年3月17日17時許│許 │②106年3月17日17時33│
│ │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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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557號 │第1557號 │第1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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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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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107年度簡字第379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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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至6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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