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國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據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 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部分之刑期。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部分,雖已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然因上述三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手法類似, 間隔時間分別為3 日、3 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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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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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4 月 │107.02.27 │本院107 │107.09.26 │107.10.17 │
│ │二級│ │ │年度簡字│ │ │
│ │毒品│ │ │第20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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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 5 月 │107.03.02 │本院107 │107.12.11 │108.01.08 │
│ │二級│ │ │年度簡字│ │ │
│ │毒品│ │ │第33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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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 4 月 │107.06.08 │本院107 │107.12.11 │108.01.08 │
│ │二級│ │ │年度簡字│ │ │
│ │毒品│ │ │第3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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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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