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03號
KSDM,108,聲,703,201904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刑事裁定(案號:108 年度聲字第703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5 日之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宏亮(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 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書記官於同日製作 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送達抗告人,並於10 8 年3 月29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 卷足憑。故抗告人自108 年3 月30日起,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起抗告,該5 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抗告期間應於 108 年4 月3 日屆滿。然查,抗告人竟遲至108 年4 月15日 ,始具狀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核轉高雄地方檢察署 向本院提出抗告(按:受刑人不服裁定誤抗告為聲明異議) ,有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22日 雄檢欽峙108 執聲他823 字第1080027034號函上之本院收件 章戳可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