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峰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1 至4 」等罪,曾經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及部分易科罰金完畢 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4 」罪曾定執行刑加計編號5 、6 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 至3 」 罪雖已易科罰金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 ,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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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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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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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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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5 月3 日15時50分採│106 年10月6 日 │106 年7 月19日 │
│ │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 │
│ │時(聲請意旨僅載為106/05│ │ │
│ │/03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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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32號 │106 年度簡字第4697號 │106 簡字第4696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7 年1 月12日 │107 年2 月22 日 │107 年3 月2 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2 月6 日 │107 年3 月20 日 │107 年3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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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07 年度執更字第1507號、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2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 │徒刑6 月,於107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107 年度執更字第3607號、編號1 至4 曾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2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
│ │徒刑8 月,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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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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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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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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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20日22時回溯12│107 年1 月16日(聲請意旨│107 年1 月30日14時10分回│
│ │0 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7/01/12-107/01/1│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 │僅載為106/10/20 ,應予更│6,應予更正) │意旨僅載為107/01/30 ,應│
│ │正) │ │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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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584號 │107 年度簡字第2248號 │107 簡字第2781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7日 │107 年11 月21 日 │107 年11月23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26日 │107 年12 月18 日 │107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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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 至3 備註欄下方所│108 年度執字第534 號(尚│108 年度執字第563 號(尚│
│ │載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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