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47號
KSDM,108,聲,1047,2019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郎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敏郎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藥事法等27案件,先後判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部分, 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 編號3、編號9至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4至編號8、編號1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 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 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7年8月6日數罪合併暨 定執行之刑聲請狀1紙(見執行卷第1至3頁)附卷可考,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