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裕
上列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裕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 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 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訴字第571 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再 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 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件前 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不待 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行指 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前 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高法 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刑 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 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序 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入 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106 年1 月13日法 檢字第10604503800 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 後,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並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2 月9 日)。惟受刑 人於假釋前因另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 第5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7 年8 月10日 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10月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108 年3 月13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 ,經扣除依累進處遇條例計算之縮刑日數28日後,執行期滿 日為109 年11月14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108 年4 月19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 署108 年4 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0841 號函及所附之法 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 件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