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蓁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向檢 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 1 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所附受刑人聲請狀)。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 月)以上,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 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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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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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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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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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 │107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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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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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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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580 │107 年度審訴字第580 │107 年度審訴字第51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6 月28日 │107年6 月28日 │107年7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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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臺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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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7 年度審訴字第580 │107 年度審訴字第580 │107 年度審訴字第512 │
│ │案 號│號 │號 │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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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 月27日 │107年7 月27日 │107年8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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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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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21號裁定合│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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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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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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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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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6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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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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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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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47號│107 年度簡字第3714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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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7 月19日 │107 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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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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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747號│107 年度簡字第3714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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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8月20日 │107 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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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案件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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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經│無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 │107 年度聲字第2821號│ │
│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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