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86號
KSDM,108,簡,986,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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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益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樓之管理員, 乙○○則為該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8時35分 許,甲○○與乙○○在上址大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致 乙○○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目 擊證人謝明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且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告訴人2 次均 未出席調解期日,經本院再次電話聯絡,仍表示無調解之意 願,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8日及108 年2 月14日刑事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08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7頁、第75頁、第103 頁、第107 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 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鈍挫傷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尚須撫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審易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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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