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38號
KSDM,108,簡,93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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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陳韋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0
79號、第8210號、第167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陳韋綸」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韋綸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韋旭」署名共陸枚、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 頁第6 行補充「陳韋旭『無駕 駛執照』,於107 年4 月23日6 時52分許」、第2 頁第12 行「孫嘉婕受有上背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孫嘉婕受有 下背挫傷等傷害」;第21至22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自後勒住賴和慶脖子』致使賴和慶跌倒」應更正為「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賴和慶手臂』致使賴和慶跌倒 」。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 1 份(偵二卷第58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4 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841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三



卷第7 至21頁);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被 告陳韋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記錄(見被告陳韋旭、陳 韋綸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5 、 197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韋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 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 人賴和慶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檢 察官就告訴人陳玉香等因車禍受傷部分,認被告陳韋旭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 韋旭為隱匿真實身份逃避查緝;被告陳韋綸為配合陳韋旭 逃避追緝而隱匿真實身份,各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陳韋綸」、「陳韋 旭」之署名及指印,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成立1 罪。 被告陳韋旭所犯2 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偽造署押罪)間;被告陳韋綸所犯2 罪(妨害公務執行罪 、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陳韋旭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8 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38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偽造署押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造署押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韋旭為躲避員警 攔查,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犯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 為隱藏身份躲避追緝,竟冒用其胞兄陳韋綸之身分資料供 警查核,欺矇承辦員警;被告陳韋綸為配合胞弟陳韋旭脫 逃,竟拉扯執勤員警,妨害公權力之執行,復配合胞弟陳 韋旭而冒名應訊,足生損害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陳韋旭過失傷害之責任程度,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沒有結婚,沒有小孩;被告陳韋綸自陳國中畢 業,在50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離婚,有1 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 韋旭陳韋綸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 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韋綸」 署名共12枚、指印共17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陳 韋旭」署名共6 枚、指印共11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問屬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偽造署押罪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綸明知告訴人賴和慶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竟拉扯賴和慶手臂,致賴和慶跌倒,因而受有1. 右小腿挫傷擦傷3 ×1 公分2.右大腿挫拉傷等傷害,另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韋綸所涉上開傷害 罪部分,業經告訴人賴和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O 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 係以一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賴和慶受傷之結 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署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 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人簽名│署名1枚、指印1枚 │
│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 │ │
│ │一卷第55、56頁) │ │ │
├──┼───────────┼─────┼──────────┤
│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 │署名2枚 │
│ │(警一卷第65、66頁)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受測者 │署名1枚 │




│ │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 │
│ │值(警一卷第81頁)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被通知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警一卷第109頁 │簽名捺印 │ │
│ │)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警一卷第111頁 │ │ │
│ │)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 │ │
│ │查表(警二卷第175頁) │ │ │
│ │{起訴書未記載,為起訴│ │ │
│ │效力所及} │ │ │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指印1枚 │
│ │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 │
│ │第一次)(警一卷第3至9├─────┼──────────┤
│ │頁) │筆錄末尾被│署名1枚、指印1枚 │
│ │ │詢問人 │ │
│ │ ├─────┼──────────┤
│ │ │問答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筆錄各頁及│指印10枚 │
│ │ │接縫處 │ │
├──┼───────────┼─────┼──────────┤
│ 8 │107年4月23日下午11時06│受詢問人 │署名2枚 │
│ │分訊問筆錄(偵一卷第6 │ │ │
│ │至10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數量 │
│ │ │ │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被通知人 │署名1枚、指印2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警一卷第113頁 │簽名捺印 │ │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 │
│ │通知書(警一卷第115頁 │ │ │
│ │)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
│ │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 │ │
│ │查表(警二卷第173頁) │ │ │
│ │{起訴書未記載,為起訴│ │ │
│ │效力所及} │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應告知事項│署名1枚、指印1枚 │
│ │局文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 │
│ │第一次)(警一卷第11至├─────┼──────────┤
│ │17頁) │筆錄各頁及│指印6枚 │
│ │ │接縫處 │ │
├──┼───────────┼─────┼──────────┤
│ 5 │107年4月23日下午11時44│受詢問人 │署名1枚 │
│ │分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1│ │ │
│ │至13頁) │ │ │
├──┼───────────┼─────┼──────────┤
│ 6 │107年4月23日執行訊問筆│受訊問人 │署名1枚 │
│ │錄(偵一卷第3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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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79號
107年度偵字第8210號
107年度偵字第16704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韋綸曾於10 3 年1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現仍在假 釋中。
二、陳韋旭於107 年4 月23日6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白渝樺,在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鳳 北路口,因闖紅燈被巡邏員警發現示警攔查,陳韋旭拒絕攔 查逃逸,經警駕駛警車開啟警示燈與蜂鳴器尾隨在後示意停 車受檢,仍開車由高雄市鳳山區北賢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與北賢街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 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字之指示行駛;又該路段依標 字,北賢街進入北昌三街前,路面標繪「停」字,表示車輛 行至此應停車再開;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路口前路面標繪「 停」字時,仍未停車再開,小心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由陳玉香所駕駛附載其子孫嘉 佑、女兒孫嘉婕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另向駛來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路口前路面標繪「停 」字時未停車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後,再撞及路邊停車劉昆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潘美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泉旭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型機車,致陳玉香受有頭皮鈍傷、頸 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孫嘉佑受有右耳撕裂傷等傷害( 未附驗傷單),孫嘉婕受有上背挫傷等傷害。白渝樺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所長吳明忠、警員賴和慶、警員盧佳麟趕到喝令陳韋旭 下車帶至路邊戒護時,陳韋綸趕來自稱車主藉機要開啟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經警制止,陳韋旭則趁機逃離現場,吳明忠賴和慶見狀自後追捕、於107 年4 月23日8 時10分許,跑 至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二街與北賢路口時,賴和慶見情狀危急 立即對空鳴槍1 槍,陳韋旭則爬至鐵絲網欲攀爬鐵絲網離開 ,所長吳明忠見狀將陳韋旭拉下時,詎陳韋綸明知賴和慶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後勒住



賴和慶脖子致使賴和慶跌倒,致賴和慶受有1 .右小腿挫傷 擦傷3 1 公分2 .右大腿挫拉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警員勤務之執行,旋為警當場將陳韋綸壓制在地逮捕查獲 ,並在陳韋旭身上右邊口袋扣得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咖啡包2 包、現金新台幣61500 元,及在其駕駛自小客車 上扣得同包裝外型咖啡包1 包、K 盤1 只。(陳韋旭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另由警局處理)。並測得陳韋 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三、陳韋旭於107 年4 月23日6 時52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與北賢街口,因上開駕車肇事為 警到場處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 訊問時,及為警查獲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因另案通緝怕 被查獲,竟與陳韋綸互換身分,由陳韋旭冒用「陳韋綸」之 名應詢,陳韋綸冒用「陳韋旭」之名應詢,陳韋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派出所製作之調 查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 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執行拘提或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訊筆錄上偽簽「 陳韋綸」之名,並交還該警員及書記官,足以生損害於陳韋 綸及警政機關對交通違規、調查筆錄及偵查機關對訊問筆錄 管理之正確性。陳韋綸則在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執行拘 提或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偵訊筆錄及執行訊問筆錄上偽簽 「陳韋旭」之名,並交還該警員及書記官,足以生損害於陳 韋旭及警政機關對調查筆錄及偵查機關對訊問筆錄、執行訊 問筆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採集陳韋旭陳韋綸警詢筆錄 內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 現陳韋綸簽名處指紋與檔存陳韋旭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陳韋旭簽名處指紋與檔存陳韋綸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始悉上情。
四、案經陳玉香、孫嘉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陳韋旭於警詢時及│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 │偵查中之供述 │車時,與一台自小客車發生│
│ │ │相撞,當時該路口沒有交通│
│ │ │號誌之事實。 │




├───┼──────────┼────────────┤
│二 │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及│坦承當時陳韋旭爬鐵絲網要│
│ │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逃離,穿藍衣服之將他拉下│
│ │ │來時,伊有勒住穿藍衣服那│
│ │ │位,伊因伊胞弟陳韋旭遭法│
│ │ │院通緝,伊不希望他那麼長│
│ │ │的時間在監所渡過,所以伊│
│ │ │想裝作不知道伊弟弟用伊的│
│ │ │證件,當作伊自己是陳韋旭
│ │ │冒用他身分應訊,執行訊問│
│ │ │筆錄內陳韋旭簽名是伊簽的│
│ │ │,並證稱伊到警察局的時候│
│ │ │聽到警察喊伊弟陳韋綸,伊│
│ │ │心裡就知道他用伊的身分,│
│ │ │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的│
│ │ │當事人陳韋綸、酒精測試報│
│ │ │告受測者陳韋綸,不是伊簽│
│ │ │名的,那都是陳韋旭簽伊名│
│ │ │字的等語。惟否認有妨害公│
│ │ │務,辯稱伊不知道穿藍衣服│
│ │ │那人是警察,他沒有穿警察│
│ │ │制服等語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陳玉香、孫嘉婕│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四 │告訴人即證人賴和慶於│證明被告陳韋綸施強暴妨害│
│ │偵查中之證述 │公務並致告訴人賴和慶受有│
│ │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當時與賴和慶駕│證明被告陳韋旭駕駛一台 │
│ │駛巡邏警車緊跟被告陳│AGA-9158 號自小客車因闖 │
│ │韋旭自小客車後面之警│紅燈為渠等攔查,之後開到│
│ │員盧佳麟於偵查中之證│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路與北│
│ │述 │賢路,與一台自小客車發生│
│ │ │撞擊後,又失控連續撞停路│
│ │ │邊機車兩部,當時他連續開│
│ │ │,沒煞車,連續闖紅燈,所│
│ │ │以才發生車禍之事實。 │




├───┼──────────┼────────────┤
│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陳韋旭於上開時、地駕│
│ │局鑑定書、現場訪談紀│車肇事以致被害人陳香、│
│ │錄、警詢筆錄、交通事│孫嘉佑、孫嘉婕受傷及經警│
│ │故調查報告表(一)、( │採集陳韋旭陳韋綸警詢筆│
│ │二)㈡、場現場圖各1份│錄內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
│ │、照片28張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 │ │果,發現陳韋綸簽名處指紋│
│ │ │與檔存陳韋旭指紋卡之左拇│
│ │ │指指紋相符,陳韋旭簽名處│
│ │ │指紋與檔存陳韋綸指紋卡之│
│ │ │右拇指指紋相符,故陳韋旭
│ │ │、陳韋綸顯有互相冒名應訊│
│ │ │之事實。 │
├───┼──────────┼────────────┤
│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證明被告陳韋綸事實欄所示│
│ │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報│妨害公務全部之犯罪事實。│
│ │告1份 │ │
├───┼──────────┼────────────┤
│八 │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被害人賴和慶、陳玉香、孫│
│ │念醫院診斷明書3份 │嘉婕就診時受傷之事實。 │
├───┼──────────┼────────────┤
│九 │被告陳韋綸陳韋旭於│證明被告陳韋綸陳韋旭有│
│ │107年4月23日,在高雄│互相冒名應訊犯行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 │文山派出所所製作之警│ │
│ │詢筆錄1份。被告陳韋 │ │
│ │綸於107年4月23日,在│ │
│ │本署所製作之執行訊問│ │
│ │筆錄1份 │ │
├───┼──────────┼────────────┤
│十 │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陳韋旭未依「停」標字│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
│ │書 │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陳韋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嫌、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陳韋綸一行為致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



罪名,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嫌 處斷。被告2 人所涉上開2 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韋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陳韋旭經傳未到庭,訊據被告陳韋綸矢口否認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是到警察局的時候聽到警察喊伊弟弟陳韋 綸,伊心裡就知道他用伊的身分,所以伊想裝作不知道伊弟 弟用伊的證件,當作伊自己是陳韋旭冒用他身分應訊,是警 察搞錯我們等語。經查,被告陳韋綸雖於前開肇事時、地向 到場警員冒稱為駕車肇事之人,被告陳韋旭雖向警員冒稱其 為勒住警員脖子之人,然犯罪行為人及所涉事實究竟為何,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原負有調查真實之義 務,即仍須為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 條構 成要件有間,原應認其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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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