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三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23時10分許,警方逮捕因案遭通緝 且暫居甲○○上址住處之林建成後,經徵得甲○○同意採尿 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2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 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G-10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G-106)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 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 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 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 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 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 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 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 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 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 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 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 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 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 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 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 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 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之 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