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9號
KSDM,108,簡,86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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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素 



      蘇浥竣




      黃威綱


      曾威郡




      陳彥宇


      龔畇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6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浥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威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畇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素蘇浥竣黃威綱曾威郡陳彥宇龔畇臻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 卷第147 、153 頁)」;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為「嗣經卜啟樑 報警,警方扣得被告黃威綱曾威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球棒各1 支,循線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素蘇浥竣黃威綱曾威郡陳彥宇龔畇臻所 為,各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蔣素等6 人,就本件毀棄損壞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彥宇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 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陳彥宇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陳彥宇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轉讓毒品 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陳彥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 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 人因蔣素與告訴人之 債務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被告蔣素蘇浥竣黃威綱曾威郡龔畇臻等5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使用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蔣素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浥竣自述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威綱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曾威郡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彥宇自述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畇臻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10、16、20、 2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2 支,分別為被告黃威綱曾威郡所有持以違犯 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威綱曾威郡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8、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0號
被 告 蔣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浥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威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俐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素與卜啟樑前有債務糾紛,因不滿卜啟樑登門討債,乃於 民國106 年7 月22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 0 號美髮工作室告知其子蘇浥竣此事。蔣素蘇浥竣、黃威 綱、曾威郡陳彥宇龔俐菁等人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由蘇浥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龔俐菁, 黃威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曾威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彥宇,於同日19時44分許抵達 卜啟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由蘇浥 竣以手指向卜啟樑住處之方式,告知黃威綱等人卜啟樑住處 位置後,再由黃威鋼曾威郡持球棒砸向卜啟樑住處大門、 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監視器,致令 不堪使用,陳彥宇則跟在一旁叫囂。嗣經卜啟樑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卜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浥竣於警詢及偵查│1.承認到案發現場並以手指│
│ │中之供述。 │ 向卜啟樑住處之事實。 │
│ │ │2.案發後回美髮工作室,向│
│ │ │ 蔣素報告情況。 │
│ │ │3.否認毀損之犯行,辯稱以│
│ │ │ 手指向卜啟樑住處只是在│
│ │ │ 跟身旁的龔俐菁說話等語│
│ │ │ 。然依監視器畫面可見,│
│ │ │ 其以手比劃的動作,時間│
│ │ │ 非短且未轉頭向副駕駛座│
│ │ │ ,顯為後方車輛指路;又│




│ │ │ 蘇浥竣雖未下車實施毀損│
│ │ │ ,然其車輛卻與另二台車│
│ │ │ 在差不多時間,自不同方│
│ │ │ 向離開該處。 │
├──┼───────────┼────────────┤
│2 │被告蔣素於警詢及偵查中│1.承認和卜啟樑有金錢糾紛│
│ │之供述。 │ ,並因卜啟樑登門討債一│
│ │ │ 事不滿。 │
│ │ │2.否認毀損之犯行,辯稱未│
│ │ │ 到美髮工作室,是姪子告│
│ │ │ 訴蘇浥竣的等語。然與其│
│ │ │ 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述│
│ │ │ 不符,顯不可採。 │
├──┼───────────┼────────────┤
│3 │被告黃威綱於警詢及偵查│1.承認毀損之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2.蘇浥竣找其等一起過去,│
│ │ │ 要讓其等知道卜啟樑住處│
│ │ │ 。 │
├──┼───────────┼────────────┤
│4 │被告曾威郡於警詢及偵查│1.承認毀損之事實。 │
│ │中之供述及證述。 │2.蔣素有到美髮工作室告知│
│ │ │ 蘇浥竣卜啟樑登門討債之│
│ │ │ 事。 │
├──┼───────────┼────────────┤
│5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查│承認也想要毀損,因為沒工│
│ │中之供述及證述。 │具所以在一旁叫囂。 │
├──┼───────────┼────────────┤
│6 │被告龔俐菁於警詢及偵查│1.承認自美髮工作室搭乘蘇│
│ │中之供述及證述。 │ 浥竣的車到現場,之後看│
│ │ │ 到黃威綱等人在毀損。結│
│ │ │ 束後返回美髮工作室。 │
│ │ │2.蔣素有到美髮工作室。 │
│ │ │3.否認毀損之犯行,辯稱是│
│ │ │ 要去買東西才跟蘇浥竣一│
│ │ │ 起出去等語。然美髮工作│
│ │ │ 室到卜啟梁住處路程非近│
│ │ │ ,且依龔俐菁、蘇浥竣所│
│ │ │ 述案發後直接回美髮工作│
│ │ │ 室,顯然一開始就無購買│
│ │ │ 東西之計畫。 │




├──┼───────────┼────────────┤
│7 │證人即告訴人卜啟樑於警│1.與蔣素有債務糾紛,案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當日早上有到蔣素弟弟家│
│ │ │ 按門鈴。 │
│ │ │2.案發時正在和蔣素通電話│
│ │ │ ,然後聽到有年輕人到住│
│ │ │ 處砸大門、鐵捲門、機車│
│ │ │ 和監視器。 │
│ │ │3.年輕人砸門時有說,為何│
│ │ │ 早上要去按門鈴。 │
├──┼───────────┼────────────┤
│8 │證人梁方慈於警詢之證述│1.蔣素有到美髮工作室。 │
├──┼───────────┼────────────┤
│9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1.三台車係前後並列行駛至│
│ │官勘驗截圖、本案相關地│ 告訴人住處外。 │
│ │點地圖、蔣素手機翻拍畫│2.蘇浥竣以左手臂伸直比向│
│ │面等。 │ 卜啟樑住處的時間非短,│
│ │ │ 且未轉頭向副駕駛座。 │
│ │ │3.黃威綱自駕駛座下車時已│
│ │ │ 手持球棒,顯早有準備。│
│ │ │4.黃威綱曾威郡等人砸毀│
│ │ │ 大門、鐵捲門、機車及監│
│ │ │ 視器。陳彥宇則跟在旁邊│
│ │ │ 叫囂。 │
│ │ │5.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蘇浥竣
│ │ │ 或龔俐菁有勸阻之動作,│
│ │ │ 亦未拍到黃威綱等人有被│
│ │ │ 制止後之回應動作。 │
│ │ │6.蘇浥竣之車輛與另二台車│
│ │ │ 在差不多時間,自不同方│
│ │ │ 向離開卜啟樑住處附近。│
│ │ │7.蔣素於案發當日19時37分│
│ │ │ 許撥出電話給卜啟樑。 │
└──┴───────────┴────────────┘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被告6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彥宇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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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