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67號
KSDM,108,簡,867,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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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榳佑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林韋豐



      陳愷昌



      鄭博仁



      何逸聖



      李繕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號、106年度偵字第19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8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榳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林韋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博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愷昌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繕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逸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榳佑盧文琪間有投資糾紛。顏榳佑為向盧文琪索討投資 款項,竟與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何逸聖等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榳佑盧文琪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26日22時30分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丁丁藥局附近會面,顏榳佑並 聯絡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至位於高雄市小港 區金城路與勝安街口之公園等候。顏榳佑林韋豐、鄭博 仁、陳愷昌李繕志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由顏榳佑林韋豐先於丁丁藥局盧文琪會合後, 偕同盧文琪前往上開公園,到達公園後,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即向盧文琪表示需簽發本票才能離開,陳愷昌李繕志等人則以人數優勢在場包圍盧文琪,形成盧文琪之 心理壓力,盧文琪見勢不敵而被迫配合簽發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於離開公園之時,林韋豐復又取去盧文琪所有之 附表編號4所示勞力士手錶1支交給顏榳佑鄭博仁則取走 盧文琪使用之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含汽車鑰匙)1台,作為債務之擔保,妨害盧文琪 使用該車及手錶之權利後始離去。
(二)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為向 盧文琪索取前開顏榳佑之投資款項,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6年7月8日23時30分先與盧文 琪相約至上開丁丁藥局附近討論還款事宜,盧文琪到達該 處後,林韋豐表示要至他處談論,即仰仗人數優勢形成盧 文琪之心理壓力,由何逸聖駕車搭載盧文琪、其他人(顏 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分別駕車前往 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與山明路口公園,到達該公園後,即 要求盧文琪交代如何處理尚未清償之款項,因盧文琪表示 無法馬上還款,何逸聖鄭博仁即駕車搭載盧文琪返家拿 取身分證件,途中因盧文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何逸 聖遂憤而駕車返回上開公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 毆打盧文琪;嗣經李繕志表示要移至無人之處,即於翌( 9)日0時40分許,由何逸聖鄭博仁搭載盧文琪、其他人 (顏榳佑林韋豐陳愷昌李繕志)分別駕車前往高雄 市小港區大平路85-8號高坪公園,至該處後,要求盧文琪 撥打電話向他人籌措款項,惟盧文琪仍無法籌得款項,陳 愷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朝盧文琪頭部敲擊並以 徒手毆打其左臉,李繕志復令盧文琪去一旁坐跪,何逸聖 見狀,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再持木棒毆打盧文琪之左腳膝 蓋、大腿外側,致盧文琪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 部、左肩、左上臂、左大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於9日2時 30分許,再由何逸聖鄭博仁搭載盧文琪、其他人(鄭博 仁、陳愷昌李繕志)分別駕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856巷 底工寮,將盧文琪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 偉」看管拘禁,限制盧文琪離去,且要求盧文琪撥打電話 給其父盧國平代為還款,直至9日17時許,顏榳佑、鄭博 仁、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駕車將盧文琪帶至高雄市大 寮區旗甲公路與德南路165巷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由盧 國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顏榳佑後,盧文琪 始得與盧國平一同離去。
(三)承上事實,何逸聖盧國平於106年7月9日18時許在上開 統一超商時,何逸聖為使盧國平儘速交錢,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盧國平稱「你跟我講話是什麼口氣,你講話給我 小聲一點,我在處理都是斷手斷腳」等語,以此等加害身



體之事為惡害通知,致盧國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何 逸聖、李繕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201頁、第27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二 (下稱警二卷)第343-351、355-358、361-368、371-376、 385-38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盧國平(見警二卷第392-3 97頁、偵一卷第193-194頁)、證人李秝容(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一(下稱警一卷)第50、53頁)、陳 宥任(見警一卷第112-113、115頁、偵一卷第18頁)、邱奕 鳴(見警一卷第273-27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小 港區宏平路丁丁藥局旁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小港區大平 路85-8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大寮區旗甲公路與德南 路165巷口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709031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一 卷第31-34頁、警二卷第370頁),復扣得被告顏榳佑、林韋 豐於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告訴人盧文琪 簽發之本票、勞力士手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汽車鑰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二卷第451-455、459-4 64頁、警一卷第222-226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6人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以上揭人 數優勢在場包圍告訴人盧文琪,形成告訴人盧文琪之心理 壓力之非法方法,使告訴人盧文琪簽發本票、喪失隨身物 品之現實管領(即交付上開汽車及手錶以擔保債務),妨 害告訴人盧文琪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占有上開物 品之權利,是核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顏 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就上開犯行間, 各自實行之部分雖有不同,但就整體因果歷程均具有程度 不同之支配力,而對犯罪全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 」,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 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 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 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 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 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 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 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6人自106年7月8日23時30分起抵達丁丁藥局附近後 ,即剝奪告訴人盧文琪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往高雄市小港 區華山路與山明路口公園,又駕車欲至告訴人盧文琪家中 ,途中復折返回上開公園,於9日0時40分許,將之載往高 雄市小港區大平路85-8號高坪公園,於9日2時30分許,將 之載往高雄市大寮區856巷底工寮看管,直至9日17時止, 剝奪告訴人盧文琪行動自由長達18小時之久,顯非僅以其 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已;且被告陳愷昌何逸聖除 拘禁告訴人盧文琪自由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拘禁告 訴人盧文琪過程中,毆打告訴人盧文琪,以致告訴人盧文 琪有上揭傷害。是以,核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李繕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 陳愷昌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顏榳 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妨害自由 行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刑法第 302條第1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 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3、被告6人先將告訴人盧文琪丁丁藥局載往華山路與山明 路口公園、再至高坪公園、最後拘禁在高雄市大寮區856 巷底工寮內看管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陳愷昌於高坪公



園持打火機朝告訴人盧文琪頭部敲擊並以徒手毆打其左臉 ;及被告何逸聖先於小港區華山路與山明路口公園持木棒 毆打告訴人盧文琪、再於高坪公園持木棒毆打盧文琪之左 腳膝蓋、大腿外側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逸聖上開傷害告訴人盧文琪之行 為係屬數行為,容有未洽。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逸聖陳愷昌 在剝奪告訴人盧文琪行動自由過程中,又緊密著手傷害犯 行,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 其法律上之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與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何逸聖陳愷昌所為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 罰,亦有未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何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四)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李繕志陳愷昌所犯強制 罪、私行拘禁罪、被告何逸聖所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榳佑僅因與告訴人 盧文琪有金錢糾紛,竟偕同被告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何逸聖李繕志而分別犯下上開強制、私行拘禁、傷害 及恐嚇犯行,視法律為無物,心存動用私刑之不良心態,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並斟酌被告6人分別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盧文琪 經剝奪自由之方式、時間約18小時、所受傷勢、告訴人盧 國平係經言語方式恐嚇),及參以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顏榳佑李繕志陳愷昌、鄭 博仁、何逸聖業已與盧文琪和解,有和解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1頁)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5頁)可稽 ;兼衡被告顏榳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輪胎行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68頁之受詢問人欄)、被 告林韋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開設檳榔攤、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陳愷昌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 第137頁之受詢問人欄)、被告鄭博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201頁之 受詢問人欄)、被告何逸聖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執 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81頁之受詢問人欄 )、被告李繕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一卷第160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顏榳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顏榳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業已與告訴人盧文琪和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 獲得告訴人盧文琪之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和 解書可稽(見審訴卷第13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向公庫支付 9萬元之公益金。
四、沒收:
(一)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就事實欄 (一)向告訴人盧文琪取得附表編號4、5之勞力士手錶1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汽車鑰匙)1台 ,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盧文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二卷第388-3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3之本票11張,係被告顏 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為本案強制罪向 告訴人盧文琪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顏榳佑林韋豐鄭博仁陳愷昌李繕志共同犯強制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林韋豐自 承因犯下事實欄(二)犯行後有收到4,000元等語(見警 一卷第27頁),核與被告顏榳佑陳稱:我事後有給林韋豐 4,000元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88頁);及被告陳愷昌自 承犯下事實欄(二)犯行後有拿到3萬元等語(見警一卷 第143、148頁),核與告訴人盧國平陳稱:當天我拿10萬 元給陳愷昌等語(見警二卷第394頁)及被告顏榳佑陳稱 :我只有拿到7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6頁)相符,均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韋豐陳愷昌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顏榳佑雖有收取7萬元,然係基於其與



告訴人盧文琪間之債權關係而收受,有法律上原因,難認 屬於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榳佑所有,供犯事 實欄(一)、(二)犯行時聯絡使用,據被告顏榳佑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2頁)、扣案之附表 編號1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韋豐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二)犯行時聯絡使用,據被告林韋豐供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顏榳佑林韋豐 共同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打火機、木棒等物,固係供 被告陳愷昌何逸聖傷害告訴人盧文琪所用之物,然本院 審酌該等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得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 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執行時間:106年9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受執行人:林韋豐
├──┬───────────────────────────┤
│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執行時間:106年9月26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受執行人:顏榳佑
├──┬───────────────────────────┤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3 │本票11張 │
├──┼───────────────────────────┤
│4 │勞力士手錶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盧文琪) │
├──┴───────────────────────────┤
│執行時間:106年11月8日;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
│;受執行人:鄭博仁
├──┬───────────────────────────┤
│5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台(含汽車鑰匙) │
│ │(業已發還告訴人盧文琪)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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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