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人,竟僅因對告訴人邱士哲於社區LINE群組發 表之言論不滿,向告訴人詢問時,自認未獲告訴人妥善之回 應,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徒手以暴力相 待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後頸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余偉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仁與邱士哲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幸福悅社區之 住戶,余偉仁因不滿邱士哲於幸福悅社區LINE群組所發表之 言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 ,在幸福悅社區大樓之電梯內,徒手毆打邱士哲頭部、頸部 ,致邱士哲受有頭部及後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士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偉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士哲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余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