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 年10月2 日18時45分回 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18時43 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之 便利商店前,向黃冠翔(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無償收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04 公克,驗餘淨重 1.59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為警發現逮捕 ,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 重1.604 公克,驗餘淨重1.595 公克)、Winston 香菸1 盒 ,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魏志憲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有施用了;就持有毒品犯行則辯稱: 之前黃冠翔有說要請我,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哪知道是真 的,所以我一拿到,我想想不能再犯錯了,我就把菸盒丟掉 了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經查:
(一)施用毒品部分:
1.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 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4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 ,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107400)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 3 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15ng/ml、205ng/ml」等情,有前 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ml)。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 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 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 尿時間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107 年10月 2 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被告 於107 年9 月29日至107 年10月2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 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二)持有毒品部分:
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18時43分稍早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與一心二路之便利商店前,收受
另案被告黃冠翔所交付藏於香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因為警盤查時心虛,方於與警方拉扯之過程中,將裝 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Winston 香菸盒丟棄於地面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是黃冠翔放置 在香菸盒的,黃冠翔說要請我施用,我因為被警察盤查時 心虛,才會在拉扯過程中丟棄香菸盒到地面上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另案被告 黃冠翔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自黃冠 翔手中受領該物,並持有之,其所為顯已構成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被告雖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一拿到裝有毒品之 菸盒就立即把菸盒丟掉云云,惟此要與其與警詢中之供述 不符,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冠翔之證述及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之記載相佐,其所述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 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 前案與本案所犯2 罪,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 ,二者罪質相類,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 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 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 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犯後復 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重量非鉅及持有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 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04 公克,驗餘 淨重1.595 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Winston 香菸1 盒,核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