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37 、2086、251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富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楊富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開7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18日假釋遭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之 107 年8 月至108 年1 月間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之罪, 並非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累犯,請求加重 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多次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盜、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 予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有竊盜、毒品前 科之素行、犯罪手段,以及自稱國中畢業、前從事殯葬業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以及附表二所示之2 罪,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 有相當市場價值,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咖啡色袋子1 個、土司1 條、藥袋1 個,雖 未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屬告訴人劉怡秀個 人專屬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若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現金4,000 元,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皮夾1 個、身分證2 張、健保 卡4 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 郵局提款卡2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2 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
張,其中皮夾1 個,價值低微,而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 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㈣、又被告所竊盜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侵占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㈤、末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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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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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咖啡色袋子 1 個 │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編號1所示 │劉怡秀 │(內有土司 1 條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藥袋1 包、IPH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ONE 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
│ │ │ │) │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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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皮夾1 個(內有現│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編號2所示 │黃佩玲 │金4,000元、身分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證2 張、健保卡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中國信託銀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信用卡1 張、富邦│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銀行信用卡1 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郵局提款卡2 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2 │ │
│ │ │ │張、新光銀行提款│ │
│ │ │ │卡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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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編號3所示 │林子甄 │號機車1 台(已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還予告訴人林子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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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高│公共腳踏車1 台(│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編號4所示 │雄捷運股│已發還予告訴人高│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雄捷運股份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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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高│公共腳踏車1 台(│楊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
│ │一編號5所示 │雄捷運股│已發還予告訴人高│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份有限公│雄捷運股份有限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 │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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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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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侵占財物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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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附表│告訴人 │行動電話 1 支 │楊富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
│ │二編號1所示 │朱信榮 │(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朱信榮)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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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 │行動電話 1 支 │楊富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
│ │二編號2所示 │陳菲嫻 │(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 │陳菲嫻)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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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20055號
108年度偵字第637號
第2086號
第2513號
被 告 楊富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萬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 年度審簡字第376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7 月確定、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上開5 案嗣經屏 東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 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之殘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 列之財物。嗣經被害人劉怡秀、黃佩玲、林子甄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拾獲之如附表 二所列之財物,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被害人陳菲嫻、朱信榮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怡秀、黃佩玲、林子甄、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柏 瑋代理、朱信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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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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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⒈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 │ 自白。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⒉告訴人劉怡秀於警詢之│ │
│ │ 指述。 │ │
│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本署107 │ │
│ │ 年度偵字第16006 號起│ │
│ │ 訴書、前案107 年度審│ │
│ │ 易第1813號卷宗內之被│ │
│ │ 告偵訊筆錄、警詢筆錄│ │
│ │ 及相關照片28張相關資│ │
│ │ 料各1 份。 │ │
│ │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4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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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⒈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
│ │ 之自白。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⒉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 │
│ │ 指述。 │ │
│ │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23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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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⒈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3│
│ │ 之自白。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⒉告訴人林子甄於警詢之│ │
│ │ 指述。 │ │
│ │⒊告訴人林子甄為具領人│ │
│ │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
│ │ 。 │ │
│ │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拍照片10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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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⒈被告楊富洲於偵查中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4│
│ │ 之自白。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⒉被害人代理人郭晉承於│ │
│ │ 警詢之指述。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份。 │ │
│ │⒋現場照片6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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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⒈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5│
│ │ 查中之自白。 │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 │⒉告訴代理人陳柏瑋於警│ │
│ │ 詢之指述。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 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
│ │ 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告訴代理人陳柏瑋│ │
│ │ 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 張。 │ │
│ │⒋證物照片18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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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⒈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 │ 查中之自白。 │所示時、地侵占離本人持│
│ │⒉告訴人朱信榮於警詢及│有之物之事實。 │
│ │ 偵訊中之證述。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 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
│ │ 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告訴人朱信榮簽具│ │
│ │ 之贓物代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⒋證物照片18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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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⒈被告楊富洲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
│ │ 查中之自白。 │所示時、地侵占離本人持│
│ │⒉被害人陳菲嫻於警詢之│有之物之事實。 │
│ │ 指述。 │ │
│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 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 │
│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
│ │ 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被害人陳菲嫻為具│ │
│ │ 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 張。 │ │
│ │⒋證物照片18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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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富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 竊盜罪嫌 5 罪、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2 罪。被告所為前開 7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
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5 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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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作案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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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高雄市苓雅│楊富洲騎乘(│劉怡秀(│咖啡色袋子 1 個 │
│ │8 月21│區五福一路│其先前竊得之│提出竊盜│(內有土司 1 條 │
│ │日11時│153 號「全│案件已起訴)│告訴) │、藥袋 1 包、手 │
│ │14分許│家便利超商│車牌號碼000-│ │機 1 支等物) │
│ │ │」前 │7959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途經│ │ │
│ │ │ │左列處所,見│ │ │
│ │ │ │放置於機車把│ │ │
│ │ │ │手上之咖啡色│ │ │
│ │ │ │袋子1 個無人│ │ │
│ │ │ │看顧之際,認│ │ │
│ │ │ │有機可乘,遂│ │ │
│ │ │ │徒手竊取該袋│ │ │
│ │ │ │子後騎乘機車│ │ │
│ │ │ │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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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高雄市鳳山│楊富洲騎乘腳│黃佩玲(│皮夾一個(內有新│
│ │8 月28│區南榮路與│踏車,途經左│提出竊盜│臺幣4000元、身份│
│ │日10時│鳳南路口 │列處所,見放│告訴) │證2 張、健保卡4 │
│ │許 │ │置於機車置物│ │張、中國信託銀行│
│ │ │ │箱之皮夾1 個│ │信用卡1 張、富邦│
│ │ │ │無人看顧之際│ │銀行信用卡1 張、│
│ │ │ │,認有機可乘│ │郵局提款卡2 張、│
│ │ │ │,遂徒手竊取│ │臺灣銀行提款卡2 │
│ │ │ │該皮夾1 個後│ │張、新光銀行提款│
│ │ │ │騎乘腳踏車離│ │卡1 張等物) │
│ │ │ │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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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高雄市鳳山│楊富洲途經左│林子甄(│MJL-6737 號普通 │
│ │9 月6 │區保泰路37│列處所,見停│提出竊盜│重型機車 1 台( │
│ │日10時│6 號前 │放該處之車牌│告訴) │已尋獲發還) │
│ │28分許│ │號碼MJL-6737│ │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之車鑰匙未│ │ │
│ │ │ │拔,認有機可│ │ │
│ │ │ │乘,遂徒手竊│ │ │
│ │ │ │得前開機車騎│ │ │
│ │ │ │乘離去。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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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高雄市六合│楊富洲途經左│高雄捷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 │1 月14│路、七賢路│列處所,見無│股份有限│護局委託高雄捷運│
│ │日14時│口 │人看顧之際,│公司(職│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 │許 │ │認有機可乘,│員郭晉承│之公共腳踏車 1 │
│ │ │ │遂徒手竊得該│) │輛(美麗達牌、藍│
│ │ │ │腳踏車騎乘離│ │色、編號 7319) │
│ │ │ │去。 │ │(已發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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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高雄市鳳山│楊富洲途經左│高雄捷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 │1 月21│區五甲三路│列處所,見無│股份有限│護局委託高雄捷運│
│ │日0 時│附近 │人看顧之際,│公司(職│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 │許 │ │認有機可乘,│員陳柏瑋│之公共腳踏車 1 │
│ │ │ │遂徒手竊得該│)(提出│輛(美麗達牌、藍│
│ │ │ │腳踏車騎乘離│竊盜告訴│色、編號 7395) │
│ │ │ │去。 │) │(已發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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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作案方式 │被害人 │侵占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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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高雄市前鎮│楊富洲途經左│朱信榮(│行動電話 1 支( │
│ │1 月13│區崗山仔公│列處所,拾獲│提出告訴│臺灣大哥大牌)(│
│ │日19時│園 │右列物品,予│) │已發還) │
│ │許 │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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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高雄市鳳山│楊富洲途經左│陳菲嫻 │行動電話 1 支( │
│ │1 月21│區保泰路之│列處所,拾獲│ │廠牌三星)(已發│
│ │日10時│全聯超市巷│右列物品,予│ │還) │
│ │許 │口 │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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