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5號
KSDM,108,簡,745,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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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1號
                   108年度簡字第742號
                   108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第137 號、第138 號、第257 號、第1367號、第1803號),因被
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64 號、第289 號、第365 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一、二、三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日期時 間誤繕為於107 年5 月3 日21時起至107 年5 月4 日6 時20 分止,更正為「107 年5 月3 日1 時8 分許」、第8 至9 行 之日期時間贅繕為於於107 年5 月3 日23時起至107 年5 月 4 日8 時止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07 年5 月3 日23時起至 107 年5 月4 日8 時止間之某時」、第18行之日期時間誤繕 為107 年11月11日13時起至107 年11月11日17時止,更正為 「107 年11月11日13時51分許」。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時 間誤繕為107 年11月4 日4 時2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為「107 年11月4 日16時21分許」。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之時 間誤繕為107 年11月19日6 時許,更正為「107 年11月18日 18時3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財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264 號卷 第167 頁)。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㈣、附件二犯罪事實㈠、㈡、 附件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所犯竊盜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5 月確定;以102 年度 易字第9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 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 、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7 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因其係竊盜累犯而分別加重所犯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拘役為1 日、罰金為新臺幣1 仟元),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7 次,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雜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 元 (見審易264 號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所竊各該財物,其中,除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示腳踏車 ,業已尋獲外,其餘財物均未扣案,因皆屬被告各該犯罪之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 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一)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二)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太陽眼鏡壹副、手袖壹雙│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三)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及皮鞋壹雙,│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四)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一)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二) 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楊一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事實一所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號
108年度偵字第138號
108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楊一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3日 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7年5月3日21時起至107年5月4日6時20分止,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 手牽走方式,竊取楊正斌所有置放騎樓腳踏車1 輛〔美利達 牌、白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騎 乘,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於於107年5月 3日23時起至107年5月4日8 時止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前,以手拿走方式,竊取趙國智所有放置機 車前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 副(價值約1000元)、手袖1 雙 (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三)於107 年11月4 日1 時7 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 式,竊取施志生所有置放騎樓腳踏車1 輛〔淑女車、白色、 車前有菜籃、價值約8000元)及皮鞋1 雙(價值約5000元) ,得手後供己騎乘及穿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四)於107 年11月11日13時起至107 年11月11日17時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與頂庄路口,因見腳踏車未上鎖, 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吳奕萱所有腳踏車1 輛(淑女車、青 綠色、車前有黃色籃子、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一財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二 │被害人楊正斌於警訊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
│ │之指述 │事實 │
├──┼──────────┼───────────┤
│三 │被害人趙國智於警訊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
│ │之指述 │事實 │
├──┼──────────┼───────────┤
│四 │被害人施志生於警詢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之│
│ │之指述 │事實 │




├──┼──────────┼───────────┤
│五 │被害人吳奕萱於警詢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之│
│ │之指述 │事實 │
├──┼──────────┼───────────┤
│六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楊一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11月4 日4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腳踏車 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鄭伊容所有置放騎樓折疊式 腳踏車〔紅色、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 元〕1 輛,得 手後供己騎乘,嗣於107 年11月6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旁騎樓為警尋獲該腳踏車;(二)於10 7 年11月13日1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保義



街口公車靠站旁,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 取黃致維所有腳踏車(捷安特牌、黑色、價值約10000 元〕 1 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一財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二 │被害人鄭伊容於警訊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之│
│ │之指述 │事實 │
├──┼──────────┼───────────┤
│三 │被害人黃致維之母陳思│事實欄(二)所示竊盜之│
│ │嘉於警訊時之指述 │事實 │
├──┼──────────┼───────────┤
│四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楊一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市○○路○段000號(台




東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9日6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見腳踏車未上鎖, 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林義峯所有腳踏車(廠牌捷安特、白 藍色公路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一財於警詢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二 │被害人林義峯於警訊時│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實 │
│ │之指述 │ │
├──┼──────────┼───────────┤
│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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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