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3號
KSDM,108,簡,743,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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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2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補充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9 時 38分許」;第7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二)』於107 年 5 月12日18時10分許」;第9 行應補充及更正為「丙○○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爭吵中先從門旁洗手檯拿起一支 菜刀指向甲○○」;第12行應補充為「丙○○遂『另』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 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亡夫之胞兄,為二 親等之旁系姻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理 性與告訴人處理家庭糾紛,竟為恐嚇、傷害等犯行,影響 他人權益、致人受有痛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有任何 前科犯行紀錄,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 大專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 萬多,有3 個孩子(1 個就讀大學、其餘已無需扶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亡夫之胞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甲○○疑似侵占其父 劉傳信銀行存款及在中國廣東省羅定縣所購置房產之房租,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9 時38分許,以 0000000XXX( 號碼詳卷)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他媽的 屄,不要讓我見到你,見到你我要你的命。」之簡訊予甲○ ○,致其心生畏懼。嗣於107 年5 月12日18時10分許,丙○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探視父母時,偶遇當日亦 帶孫子前往探視公婆之甲○○,雙方因而爆發口角,丙○○ 於爭吵中先從門旁洗手檯拿起一支菜刀指向甲○○,以此方 式對其做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然因甲○○仍不斷 對丙○○出言挑釁,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甲○○,造成其受有左臉頰4X4 公分腫、左手前臂挫 傷1X0.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陳述 │曾以手機傳送恐嚇簡訊│
│ │ │並持刀恐嚇告訴人王秀│
│ │ │梅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 │ │之事實,陳稱:因為我│
│ │ │媽媽跟我說我爸爸帳戶│
│ │ │裡的錢都被告訴人領走│
│ │ │,我爸爸在大陸有兩棟│
│ │ │房子在收租錢也被告訴│
│ │ │人拿走,我回家之後看│
│ │ │了非常生氣才會傳簡訊│
│ │ │給告訴人,後來我回到│
│ │ │我爸爸家剛好告訴人回│
│ │ │來,我看到她就生氣,│




│ │ │才會拿菜刀嚇她毆打她│
│ │ │,她手會受傷是因為閃│
│ │ │躲的時候被鐵門劃傷,│
│ │ │我沒有要拿刀殺她的意│
│ │ │思。 │
├──┼──────────┼──────────┤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劉傳信於偵查中之│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住│
│ │證述 │處爭吵及發生肢體衝突│
│ │ │,然證人並未見到誰先│
│ │ │動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
│四 │證人陳章信於偵查中之│證人為被告父母之鄰居│
│ │證述 │,其於住家2樓見到被 │
│ │ │告與告訴人在證人劉傳
│ │ │信住處門口大聲爭吵,│
│ │ │有見到被告持刀指著告│
│ │ │訴人,後來兩人又發生│
│ │ │肢體衝突之事實。 │
├──┼──────────┼──────────┤
│五 │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傳│
│ │ │送恐嚇要加害告訴人生│
│ │ │命簡訊之事實。 │
├──┼──────────┼──────────┤
│六 │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
│ │事件驗傷診斷書 │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兩次恐嚇、一次傷害犯行各別,罪名互殊 ,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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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