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7行補充為「以 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徐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 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 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 ;就最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 件犯罪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
附卷可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 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 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 其品行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即率爾竊取被害 人所有之雨衣、安全帽、機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機車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暨 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雨衣1件,價值新台幣(下同) 3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既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峻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6樓
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一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7年10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國軍802醫院 、近高速公路便道附近某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徐宥翔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得手後騎 乘離去。嗣徐宥翔發覺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徐宥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五)現場照片1張。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