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3號
KSDM,108,簡,573,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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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俊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俊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以螺絲起子扳開車牌之方式, 竊取林麗鳳所有交由林景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供己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7 年7月22日6時25分許,莊俊裕 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前,為警巡邏時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牌2面。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俊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33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規定「意圖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而係規 定「攜帶兇器犯之者」,顯見立法者立法目的認行為人只需 對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而為竊盜行為,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 以行為人以該兇器為危害他人身體、生命之意思為主觀構成 要件。是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莊俊裕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 既能用於拆卸自小客車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另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為警查 獲時當場查扣,已發還予被害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行竊時所用螺絲起子1 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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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