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69號
KSDM,108,簡,469,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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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語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按 摩工作室讓渡事宜與告訴人陳光彩發生爭執,即持木棍以暴 力相待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 、腦震盪、右肩與右膝挫傷等非輕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類物品為日常 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而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40號
被 告 許語涵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語涵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君悅足體按摩工作室」,因按摩工作室讓渡 事宜與陳光彩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陳光 彩,致陳光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撕裂傷、腦震盪、 右肩與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光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光彩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證人馮瑞琴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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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