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4號
KSDM,108,簡,444,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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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非 無謀生能力,不循正途取財,又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供己代步之用,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 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經查獲後 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減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資參照,即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被 告 鄭振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 竊取林國石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國石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乃 報警處理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林 國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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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