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坤於107年2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並在民族一路 與延慶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後,因車流量大,李明坤不 耐,即不斷對前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王凱卉鳴按喇叭,王凱卉因無法忍受,於李明坤超越時, 對李明坤說「叭甚麼」。李明坤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 之犯意,不斷在王凱卉車前緊急剎車、及靠左行駛逼近王凱 卉騎乘之機車,欲逼使王凱卉撞擊安全島,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王凱卉安全通行之權利;嗣陳宥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目睹上開情狀,即見義勇為,騎車至 李明坤車旁,對李明坤表示:為什麼要這樣欺負一個女孩子 等語,李明坤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不斷在陳宥筑車前緊急 剎車、及靠右行駛逼近陳宥筑騎乘之機車,欲逼使陳宥筑擦 撞路邊停放之汽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宥筑安全通行之 權利。嗣經王凱卉、陳宥筑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王凱卉、陳宥筑車 前多次緊急煞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當時 車輛很多,我騎車很快,前面又有車子,所以一定會騎車又 煞車,不是故意針對他們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上開多次以緊急煞車及逼車之方式,各妨害告訴人王
凱卉、陳宥筑安全通行之權利等節,業經證人即王凱卉、陳 宥筑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無訛,而證人王凱卉、陳宥筑與 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則 上開證人2人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理, 其等所述又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不斷在告訴人2人 車前緊急剎車及逼近行駛之方式,阻礙告訴人2人行車,已 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已妨害告訴人2人安全通行之權 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 」行為甚明。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本件事發當時為 17時許,係通常下班時間,衡情車流量大,此情亦經告訴人 王凱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 46頁),並為被告供陳在卷(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48頁 ),是行駛於車陣中,衡情車速無可能過快以致必須經常緊 急煞車,亦更無逼近告訴人車輛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 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 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 低本刑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中,均無與本件犯罪 之罪質相類、犯罪型態亦類似之案件,有上開前科表附卷可
查,被告所犯本件既與其他前科尚屬有異,若僅因其前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 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記錄,則列入其品行 部分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在市區 道路上以緊急剎車、騎車逼近他車行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2人行車,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時間並非甚長,暨其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一卷第 7頁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