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公共危險」更正 為「竊盜」、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牛肉 乾」更正為「牛肉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 新臺幣1,401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犯行之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高坑辣味牛肉乾1包、高坑蜜汁 豬肉片2包、阮的肉干筷子肉干2包及高坑原味牛肉干2包,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蔡育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26日 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賣場 鼎山店(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 取該店貨架上高坑辣味牛肉乾1 包、高坑蜜汁豬肉片2 包、 阮的肉干筷子肉干2 包及高坑原味牛肉乾2 包(總計價值新 臺幣1401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備之手提袋內,隨即步行 離開賣場。嗣該店警衛長許柏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當場 查獲未結帳而離開該店賣場,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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