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介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介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介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2 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郭永泰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車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其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因郭永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惟 辯稱:伊精神狀況不佳;本身有中度障礙,腦袋有時分不清 楚狀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郭永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5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竊盜之事實已堪認定。(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 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 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 有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佐,上載有被告障 礙等級為中度(警卷第15頁),惟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詢 時,就案發之經過詳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警卷第 2至3頁),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 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 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5月(共2罪)、100年 度審易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602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101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共3罪)、5月、100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101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2 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二十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 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 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 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被害人,有被害人郭永泰警詢筆錄(警卷第5 頁)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