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紀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紀賢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曲紀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澄清路與文衡路口持短刀1把(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 16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揮舞,並 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短刀割斷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掌管之號誌箱信號電線,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林富有、黃揚銘據報於同 日時27分許到場處理時,猶持石塊丟擲監視器(警用編號 KC98E4277,未損壞),後隨即逃逸。(二)嗣經員警追至位於褒揚東街162巷之澄東停車場內,於同日1 1時40分許,經警員黃揚銘盤查時,曲紀賢明知黃揚銘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犯意,以徒手抓黃揚銘臉部而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揚銘依 法執行職務,致黃揚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挫傷(6x 1、3x0.1公分、下嘴唇擦挫傷(2x0.1、1x1公分、鼻部擦挫 傷(3x1等公分)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短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曲紀賢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家睡覺,沒有以刀子割斷號誌 箱信號電線;伊以為員警要來伊店裡鬧事,所以才攻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短刀1把(刀柄 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無積極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之刀械)揮舞並割斷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所掌管之號誌箱信號電線,並猶持石塊丟擲監視器 (警用編號KC98E4277,未損壞)後隨即逃逸等節,業經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施郁晟於警詢中、證人即到場員警黃揚銘於 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其等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短刀及石塊之照片、遭破壞號誌箱信 號電線之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損壞上揭號 誌箱信號電線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被告逃逸後,經員警追至位於褒揚東街162巷之澄東停車 場內,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警員黃揚銘盤查時,又以徒手 抓黃揚銘臉部而施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揚銘依法執行職務, 致黃揚銘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擦挫傷(6x1、3x0.1公分 、下嘴唇擦挫傷(2x0.1、1x1公分、鼻部擦挫傷(3x 1等公 分)傷害等節,亦經證人黃揚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大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揚銘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亦 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黃揚銘於盤查被告時係 穿著警察制服,有前揭傷勢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應可輕易認 知其係執行勤務中之員警,況員警黃揚銘盤查被告之地點係 在停車場,並非店面,此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誤以為 員警是來店裡鬧事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次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 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 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先持刀割斷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所掌管之號誌箱信號電線,已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被 告嗣又徒手抓傷前來處理之員警黃揚銘,而合於前開規定所 稱之「強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割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掌管之號誌箱 信號電線,且於員警黃揚銘到場處理執行職務時,竟對黃揚 銘施用強暴行為致成傷,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
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 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曲紀賢所有供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