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5號
KSDM,108,簡,175,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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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威良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8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50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該路87巷 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行駛,經正在進行巡邏勤務而執行公 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00、黃長 順攔檢,並經警當場告發其交通違規,詎李威良於員警00 交付舉發通知單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8 時27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 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00(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威良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口出「王八蛋」等 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從來不 知道王八蛋是不好字句;我是因為當時的精神不好,而且我 一直有這方面的疾病;我是有說這句話,但不是在針對員警 等語。經查:
1.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客觀事實,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證人00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以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譯文摘要、擷取照片4 張 、員警00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告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
2.被告雖否認係對員警辱罵「王八蛋」等穢語,然依卷附現場 錄音譯文,顯示當時被告係在與員警就是否拿取告發單乙事 交談中,突然口出「王八蛋」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且被 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旁邊並無其他第三人等情(見偵卷第 20頁),堪認被告辱罵「王八蛋」之對象,確為員警00無 誤。而「王八蛋」係「罵人的話」、「即雜種的意思」,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列印資料可參,足見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貶損他人人格,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 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當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感覺人格遭 受攻擊,而貶損警員名譽及尊嚴之評價;被告當時為38歲之 人,受有專科程度之教育,自承從事服務業,具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是其對「王八蛋」一語係貶損侮辱他人之詞難以諉 為不知;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覺得員警開單時拖到其時間 ,加上最近其心情不好之關係等情,始口出上開穢語,堪認 被告係因不滿執行開立罰單之員警00,而以上開言詞辱罵 之,是被告確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此情,已堪認定。 3.另被告雖辯稱當時精神不好,且一直有精神方面疾病,然參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罵「王八蛋」這三個字; 我看到現場員警是有著警用制服,我知道不可以這樣對員警 講話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對話之對象為員警,且仍有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難認被告已達於刑法 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之狀態,附此敘明。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四、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具體內容、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 、侮辱之地點,貶抑公務員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不爭執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且犯後亦無適 度填補損害或見悔悟之積極作為),並被告生活環境為專科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個人品行(前科紀錄詳如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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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