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號
KSDM,108,簡,16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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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期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期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期筌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7年3月7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統一超 商新憲德門市,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祖廷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李冠緯李皓勛、吳俊憲徐婷珠潘柏宇、莊 慶強、林夢吟等7人(以下合稱李冠緯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楊期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嗣李冠緯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訊據被告楊期筌固坦承其有將上開2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在網路上找工作看到租借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 ,1本5,000元,2本1萬元,1週給1次錢,對方說要取消,會 再將存摺寄回給我,因為需錢孔急,所以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身分 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更改密碼,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存摺等物後,向李冠緯等7人詐得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供承 屬實,核與告訴人李冠緯李皓勛、吳俊憲徐婷珠、潘柏 宇、莊慶強及被害人林夢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告訴人李冠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第一銀 行丹鳳分行李冠緯之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李皓勛 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話紀錄、吳俊憲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之 存摺封面影本、徐婷珠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潘柏宇提供 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翻拍照片、莊慶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夢吟提供之 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匯款 憑據、交易明細表、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 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 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被告係83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肄業,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警卷第172頁),其身 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而被告雖提出訂單查詢列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參警卷第19至29頁),其中與被 告對話之人確有如被告所述說明係博奕公司在應徵兼職人員 ,工作內容就只是提供帳戶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不清楚對方姓名、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39頁),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租借帳戶獲利不合理,前面有覺得疑 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不合理,沒 辦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會怕對方拿我的存摺、提款 卡做違法的事,如果無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就詢問銀行能否 申報遺失,若對方做非法之事我也只能接受現況等情(偵卷 第37至43頁),顯見被告亦心存懷疑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恐 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但竟仍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 人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足 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 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 之意已甚顯然,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2帳 戶資料向李冠緯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2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 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李冠緯等7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為,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騙李冠緯等7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 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 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資料、警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前無 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被害 │ │ (民國)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李冠緯│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107年3月10日│29,985元│郵局帳戶 │
│ │(告訴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李冠緯│19時20分 │ │ │
│ │人) │,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 │ │ │
│ │ │人員,佯稱:誤為多筆訂│ │ │ │
│ │ │單,需解除云云,致被害│ │ │ │
│ │ │人李冠緯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0號國 │ │ │ │
│ │ │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 │ │ │
│ │ │提領。 │ │ │ │
├─┼───┼───────────┼──────┼────┼──────┤
│2 │李皓勛│於107年3月9日18時54分 │107年3月9日 │2萬2,985│兆豐銀行帳戶│
│ │(告訴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李│20時5分 │元 │ │
│ │人) │皓勛,自稱為網路賣家、│ │ │ │
│ │ │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重複扣款云云,致被│ │ │ │
│ │ │害人李皓勛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 │ │ │
│ │ │市○○區○○街000號全 │ │ │ │
│ │ │家便利超商ATM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存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隨遭提領。 │ │ │ │
├─┼───┼───────────┼──────┼────┼──────┤
│3 │吳俊憲│於107年3月9日19時30分 │107年3月9日 │6,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 │(告訴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吳│20時38分 │ │ │
│ │人) │俊憲,自稱為網路賣家客│ │ │ │
│ │ │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 │ │ │
│ │ │誤重複扣款,需解除云云│ │ │ │
│ │ │,致被害人吳俊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 │ │ │ │
│ │ │124號便利超商內之ATM自│ │ │ │
│ │ │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 │ │ │
│ │ │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 │ │ │
│ │ │戶內,隨遭提領。 │ │ │ │
├─┼───┼───────────┼──────┼────┼──────┤
│4 │徐婷珠│於107年3月9日14時6分許│107年3月9日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 │(告訴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徐婷│14時6分 │ │ │
│ │人) │珠,自稱為其友人,佯稱│ │ │ │
│ │ │:手機更換門號,因急用│ │ │ │
│ │ │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徐婷│ │ │ │
│ │ │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 │ │ │
│ │ │列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 │ │居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 │ │




│ │ │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隨遭提領。 │ │ │ │
├─┼───┼───────────┼──────┼────┼──────┤
│5 │潘柏宇│於107年3月10日18時10分│107年3月10日│2萬5,123│郵局帳戶 │
│ │(告訴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潘│18時51分 │元 │ │
│ │人) │柏宇,自稱為網路賣家客│ │ │ │
│ │ │服人員,佯稱:因操作系│ │ │ │
│ │ │統錯誤,誤下多筆訂單,│ │ │ │
│ │ │需取消云云,致被害人潘│ │ │ │
│ │ │柏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 │ │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大同│ │ │ │
│ │ │區哈密街59巷21號萊爾富│ │ │ │
│ │ │便利超商內ATM自動櫃員 │ │ │ │
│ │ │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 │ │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 │ │ │
│ │ │提領。 │ │ │ │
├─┼───┼───────────┼──────┼────┼──────┤
│6 │莊慶強│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107年3月10日│2萬9,985│郵局帳戶 │
│ │(告訴 │以電話聯絡被害人莊慶強│18時54分許 │元(聲請 │ │
│ │人) │,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聲請意旨誤 │意旨誤載│ │
│ │ │:因員工疏失誤為多筆消│載為18時51分│為3萬元 │ │
│ │ │費,需取消云云,致被害│許,應予更正│,應予更│ │
│ │ │人莊慶強陷於錯誤,依指│) │正) │ │
│ │ │示於左列時間,在新北市○ ○ ○ ○
○ ○ ○○○區○○路○段000號 ├──────┼────┼──────┤
│ │ │元大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107年3月10日│2萬9,985│郵局帳戶 │
│ │ │前,轉帳左列3萬元及在 │19時12分 │元 │ │
│ │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二段│ │ │ │
│ │ │409號中國信託銀行ATM自│ │ │ │
│ │ │動櫃員機存款左列2萬 │ │ │ │
│ │ │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 │ │ │ │
│ │ │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 │ │ │
├─┼───┼───────────┼──────┼────┼──────┤
│7 │林夢吟│於107年3月10日18時30分│107年3月11日│2萬9,988│郵局帳戶 │
│ │(被害 │許,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林│19時45分許 │元 │ │
│ │人) │夢吟,自稱為網路賣家、│ │ │ │
│ │ │銀行人員,佯稱:因設定│ │ │ │
│ │ │錯誤誤為多期付款云云,│ │ │ │
│ │ │致被害人林夢吟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 │ │ │
│ │ │臺中市○○路000號統一 │ │ │ │
│ │ │超商內ATM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 │ │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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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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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