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38號
KSDM,108,簡,133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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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趙千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趙千儀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上9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運動彩卷行騎樓,見盧麗芳所有之行動電話 放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盧麗芳離開座位至櫃臺買彩券之際,予以徒手竊取得逞,並 即離開現場。嗣盧麗芳發覺其行動電話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係一名身穿粉紅色帽胸前有 AERO字樣之女子拿取;同年月24日11時許,趙千儀持上開手 機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三多路 派出所)向警員陳稱係自己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處拾獲,經警於同月24日22時許通知盧麗芳到場並將上開手 機發還,復經比對彩券行監視器畫面與趙千儀報案錄影畫面 ,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千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麗芳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合(見警卷第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視器擷取照片10紙、現場照片4 紙、三多路派出所拾得物收 據1紙、遺失(拾得)物領據1 紙(見警卷第10-24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4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8709126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拾得物領 據及被告報案攝錄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4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告訴人失竊手機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雖知悉



係穿粉紅色帽胸前有AERO字樣女子拿取,惟當時仍不知該女 子之姓名年籍;係被告於107 年12月24日11時許,持上開手 機至三多路派出所交予警員,警員通知告訴人到場發還手機 ,並詢問其手機失竊時地,再經警比對被告至三多路派出所 報案錄影畫面及店字監視器畫面始知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女 子之姓名年籍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4月 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 8709126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 、報案紀錄單、拾得物領據及被告報案攝錄畫面等資料在卷 足稽(見審易卷第33-47頁),是被告雖持告訴人之手機至派 出所,惟其當時係向警員陳稱其於107 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 苓雅區某處拾得,有該拾得物收據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3 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就其竊盜之犯行向警員自首,尚難 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彩券行 桌上之手機,得手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竊取後4 日持上開手機至 派出所交予警員,經警員通知告訴人而發還,減低告訴人損 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手機已經返還,同意給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審易卷第11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接受門診治療情事,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59頁),復參諸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於竊取後4 日即持至派出所 交予警員,經警通知告訴人到場領取發還,告訴人亦於本院 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再被告於103年6月間即因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接受門診治療,有其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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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