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72號
KSDM,108,簡,117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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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明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陳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90年度毒聲字第7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44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1年12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是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6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於警 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596 公克), 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 執行後,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 海洛因1 包,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8 年3 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偵 卷第51頁),因海洛因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陳明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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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13日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21時25分許,適陳明旭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路口時 , 因騎乘機車同時抽菸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明旭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
│ │中之供述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證明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
│ │ │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3.被告坦承扣案物為海洛因之│
│ │ │ 事實。 │
├──┼───────────┼─────────────┤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經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 照表(尿 液 代 碼:F-│級毒品海洛因事實。 │
│ │ 108024) 、濫用藥物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 │
│ │ 份 │ │
│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0│ │
│ │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 │




│ │ 編號:F-000000) 0 份│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海洛因 1 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各1 份、扣案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1包、照片1張│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 │表、矯正簡表 │ 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
│ │ │ 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明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重0.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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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