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36號
KSDM,108,簡,1136,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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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16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明仁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明仁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 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10行第8個 字,補充更正為「楊明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民 國102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5行第6個字至第12個字及第8行第10個字至第16個字 ,均更正為「 0323-HG」,並補充被告楊明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製作 權限,恣意將車牌號碼號「0328-MG」號車牌2面,以白色膠 帶加以黏貼遮蓋為「 0323-HG」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1 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2 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業於民國102年 7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2410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101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 有期徒刑6 月、5月;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 刑8 月;以102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第二案),嗣第一 案與第二案經本院於103 年6月1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99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12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既然第一案業 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 3 年6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而影響其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即107年5月 29 日竊取香爐1個之行為),均係於受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但仍不 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本院綜合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 2 者之罪質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 異等情,認其2 者之關聯性尚嫌不足,自難遽認被告係因存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一再犯案,故被告所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據此,被告於107年5月29日所為竊盜犯行,則因與前 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相 同,被告一再犯竊盜罪,顯示其未能因前案所宣告之刑之執 行而生矯正或警惕的效果,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假釋即有遭撤銷 之虞,不能僅以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1日期滿,逕認已執行 完畢,則被告本件於107年8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目前不宜 論以累犯。再者,第二案之各罪,於本院103年6月10日以10 3 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均未執行完畢



,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第二案之各罪 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340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業於105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於107年8月16日所犯之竊盜罪應構成 累犯,自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躲避查緝,擅自變造車牌並懸掛在 汽車上,再駕駛汽車上路前往行竊,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刑案偵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 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590元,復衡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1 頁,本院卷一第13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四、沒收:
(一)被告供稱:我竊得的香爐1 個已經變賣了,賣了3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故被告將其於107年5月29日竊得之 香爐1 個變賣所得的現金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 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 107 年8月16日竊得之球鞋1雙,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雖未扣案(見偵二卷第6 頁) ,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行竊時,係駕駛車牌號碼號0328-MG 號自用小客貨車(當時車牌號碼號已變造為「 0323-HG」 ),將香爐1 個載運離開現場而竊取之,此固可認上開車 輛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車輛既係被告之胞弟楊 明德所有(見警卷第5、27 頁),則上開車輛之車體及扣 案車牌號碼號0328-MG號車牌2面,即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於107年8月16日騎 乘至行竊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核與



被告竊取球鞋1 雙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非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見偵二卷第33頁),自無庸另為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被告變造車牌時所使用之白色膠帶,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 頁背面),惟 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膠帶之價值應屬輕微,且非違禁物 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 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49號




第16772號
被 告 楊明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752、1035、2410、3405號、101年 度簡字 第2939號、101年度易字第834號、102年度簡字第992、 993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93、23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共4罪)、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共3罪)、3 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11日( 假釋期間再犯他案),而前揭施用毒品罪刑部分業於105年9 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為下列行為:(一)為躲避員警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某公園, 將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為楊明仁 胞弟楊明德)之車牌以黏貼白色膠帶之方式,將該自小客 貨車車牌號碼變造為0325-HG號後,懸掛於該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 2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前揭懸掛0325-HG號變造車牌之 自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武聖殿前,下 車徒手竊取由該廟委員陳淵豪管領之香爐1個,並予推、 搬至車內駕乘載運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於107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適楊明仁胞弟楊 自如駕駛0328-MG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楊明仁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員警即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 得0328-MG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 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 主同為楊明德)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周志 忠住處前,徒手竊取周志忠置於該處之球鞋1雙,得手後 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淵豪周志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分於上揭│
│ │時之供述。 │時、地,變造車牌及竊取告│
│ │ │訴人陳淵豪管領之香爐1個 │
│ │ │、告訴人周志忠之球鞋1雙 │
│ │ │之事實;惟其於偵訊時否認│
│ │ │變造車牌及行竊香爐犯嫌。│
├──┼───────────┼────────────┤
│ 2 │告訴人陳淵豪周志忠於│告訴人陳淵豪周志忠前揭│
│ │警詢時之指訴。 │香爐及球鞋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胞弟楊明德、│證人楊明德所有0328-MG號 │
│ │楊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小客貨車均係被告使用,│
│ │ │佐證被告變造車牌及駕駛該│
│ │ │車行竊香爐之事實。 │
├──┼───────────┼────────────┤
│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被告行竊所用車輛及0325-H│
│ │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 │G自小客車之車籍,及員警 │
│ │細資料報表共3紙、監視 │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本案,並扣得車牌2面,佐 │
│ │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證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前開 │
│ │共6張。 │物品及變造車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犯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物品及其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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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