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月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6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月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月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1月13日9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鳳農果菜市場花卉13區攤位,先向店員購買百合花1 束,待 結帳完畢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攤位上龍 眼乾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8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店長張碩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郭月珠上址住處扣得龍眼乾1 包(業已發還張 碩文),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月珠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 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碩文於警詢中;證人即輔 佐人張沛緹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 第27至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身形比對照片1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2頁、第17 至23頁、偵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3 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 後之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
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竊盜罪, 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 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 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 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通知其到 案說明,此有被告之107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報告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第17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 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嫌疑人,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 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罹患外傷性致 顱底頸椎出血併神經壓迫及神經病變、失語症、失憶症、重 度睡眠障礙及憂鬱症,此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108 年2 月15 日琉璃光字第10802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20日健保高字第1086159444號函暨 所附精神科就醫紀錄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43至51頁、第55至61頁、第73至75頁),復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 頁),顯屬社會經濟上弱勢 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斟酌本案竊得之財物 僅180 元,價值甚微,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 審易卷第13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龍眼乾1 包,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